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訴,1319,2009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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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90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6 日下午3 時5 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國賓
書記官 魏輝碩
通 譯 劉玉滿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2月29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 月7 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70 號、第2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悛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 月27日11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施厝160 號,以注射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另案為警通知到場調查,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 國 賓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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