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訴,1339,2009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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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11、18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玖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包裝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蘇秀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9 月28日予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又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即90年初某日起至93年7 月1 日止,因連續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六簡字第14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另犯之詐欺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5年5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思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 月20日凌晨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上之「名家汽車旅館」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混合後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7年9 月24日22時15分許,在斗六市○○路196 號7 樓之1 ,為警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0.57公克,合計淨重0.2233公克,驗餘淨重0.1983公克),並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函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7年9 月25日上午9 時30分許,經其同意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之結果,確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8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18頁),另將扣案之白色顆粒2 包(合計淨重0.2233公克,取樣0.0250公克【已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1983公克)經往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之結果,證實該白色顆粒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該中心97年11月6 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17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 月28日予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又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即90年初某日起至93年7 月1 日止,因連續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六簡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本件被告雖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罪,惟因前述5 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 犯以上,經依法予以追訴,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前述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繼續沈淪毒海殊不可取,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因其已離婚,家中有就讀幼稚園之幼子、母親,及因傷而行動不便之父親待其撫養,並有卷附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與私立育英幼稚園證明各1 份(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7頁)可憑;

此外,被告自承係高職肄業,目前有固定之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57公克,淨重0.2233公克,驗餘淨重0.1983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包裹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係用於包裹毒品,具有避免毒品裸露受潮及方便攜帶之功能,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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