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訴,1410,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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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141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60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0日下午4 時2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貞瑩
書記官 金雅芳
通 譯 廖錦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民國91年10月17日,以91年度訴字第27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2年1 月1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同年8 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⒈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南高分院)於94年2 月24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962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⒉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 月4 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15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⒊竊盜案件,於94年10月6 日以94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⒋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4年9 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20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28日以94年度訴字第34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中⒈、⒉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⒊至⒌部分均減刑後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1月,經接續執行,於96年9 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 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其雲林縣水林鄉○○村○○○路62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㈢嗣於97年9 月12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雲林縣水林鄉○○鄉○○路58號為警盤查,經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金雅芳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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