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訴,1424,200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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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5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乙○○」之署押計伍拾叁枚,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乙○○」之署押計伍拾叁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5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甲○○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609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94年2 月5 日入監執行,95年1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95年1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論以執行完畢。

㈡緣昌柏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維敏於95年9 月22日前3 日內標得臺灣省農田水利會之「95年度新虎尾溪攔河堰豐水期抬高水位補注地下水計畫--清淤工作工程」,並委由甲○○負責處理該疏浚工程之污泥,擔任該疏浚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其為了堆放上開工程之污泥,於95年9 月間某日向經雲林縣麥寮鄉○○段191 號農地所有權人張向榕授權使用之張金生(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該農地,並將上開工程所挖取之污泥載運至上開農地堆放。

詎甲○○不知悔改,於96年12月21日查獲前某日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趁農地所有權人張向榕及使用人張金生鮮少至上開農地,疏於照管上開農地之際,遂操作挖土機,大量盜挖該農地之砂石,再將其載運之污泥回填至上開農地,至96年12月21日查獲止,甲○○將該農地開挖了1 個大洞,而盜取上開農地之土石總計約1575立方公尺。

嗣於96年12月21日上午9時50分許,甲○○及其所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王啟林(另為不起訴處分)欲繼續盜挖上開農地,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使用盜挖農地土石之挖土機2 臺(均已責由甲○○保管)。

㈢又甲○○上開竊盜案件,遭警方查獲後,因其曾犯另件竊盜案件判刑確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其為免真實身份被查知而遭警方緝獲,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接續犯意,冒用其之前員工「乙○○」之名義,先於96年12月21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上,偽造「乙○○」署押2 枚(含簽名1 枚、指印1枚),表示係由乙○○本人收受警察機關逮捕通知之私文書,並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予承辦警員收執而行使之;

又接續於同日(即96年12月21日)下午3 時10分許,先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以「乙○○」名義,在調查筆錄之權利告知欄內偽造「乙○○」署押2 枚(含簽名1 枚、指印1 枚),表示其在接受警察詢問時已經清楚警察權利告知之內容,嗣以「乙○○」名義在該次調查筆錄上偽簽署押9 枚(含簽名1 枚、指印8 枚,起訴書誤載為署押7 次、指印6 枚)、在口卡片上以偽簽署押4 枚(含簽名1 枚、指印3 枚)、在指紋卡片上捺雙手指印共20枚、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簽署押4 枚(簽名2 枚、指印2 枚)、在處理土石採取法負責保管單上偽簽署押3 枚(簽名1 枚、指印2 枚)、在查獲現場照片上偽簽署押6 枚(簽名3 枚、指印3 枚);

復接續於同日晚上6 時許,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偽造「乙○○」署押2 枚(含簽名1 枚、指印1 枚),表示欲將乙○○遭警察機關逮捕一事通知家屬,並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予承辦警員收執而行使之;

又甲○○因上開竊盜案件經警方以現行犯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訊問,於同日晚上10時48分許,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完畢後,接續在該日偵訊筆錄上,以「乙○○」名義偽簽署押1 枚,上開偽造行為,均足生損害於乙○○及警察、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嗣因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竊盜案件訊問完畢後,認甲○○犯嫌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逕命甲○○具保新臺幣(下同)3 萬元,於辦理交保過程中,察覺有異,經查證後,始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金生於雲林地檢署97年10月30日之具結證述。

㈡共同被告張金生於雲林地檢署96年12月21日之供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職務報告1 份。

㈣雲林縣非都市農牧用地違規案件會勘紀錄表1 份(遭挖土方約1575立方公尺)。

㈤現場照片12張(起訴書誤載為6 張)。

㈥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97年7 月28日臺西地二字第0970003891號函覆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被挖土坑面積1673平方公尺)。

㈦本院93年度易字第383 號刑事判決書、臺南高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544 號刑事判決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

㈧被告以「乙○○」名義偽簽署押之口卡片、指紋卡片。

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處理土石採取法負責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㈩警方調查筆錄、雲林地檢署偵訊筆錄各1 份、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1 份、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1 份。

被告甲○○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7 號 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證人結文上偽造之署名及指印紋,分別具有表示收受逮捕之告知、被告知罪名及必須接受偵訊,並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意與同意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情事之意思,性質上均係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057號判決、77年度臺上字第7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分別在2 份逮捕通知書及調查筆錄之權利告知欄上,偽造「乙○○」之署押,依其內容足以表示乙○○本人業已收受逮捕之告知、欲將其遭逮捕之事通知家屬及在接受警察詢問時已經清楚警察權利告知之內容,是上開2 份逮捕通知書、調查筆錄之權利告知欄部分,均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被告偽造完成前揭私文書後,復持交員警,而主張該文書內容,自有行使之意思,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竊取上開農地之土石,其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自96年12月21日前某日起,在上開農地先後多次盜挖土石,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僅侵害一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該竊盜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認該多次竊盜行為係為竊盜罪之接續行為,應論一罪。

㈢又被告在警方調查筆錄、口卡片、指紋卡、扣押物品目錄表、處理土石採取法負責保管單、現場照片、雲林地檢署偵訊筆錄上,偽造「乙○○」之署押,均僅係單純表明對各該訊問結果及身份比對等無異議而已,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是此部分應僅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惟被告冒用「乙○○」名義先後為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主觀上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均屬於接續犯(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接續偽造「乙○○」署押之行為,進而偽造之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

㈣被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甲○○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609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94年2 月5 日入監執行,95年1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95年1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論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盜採砂石之前科紀錄,竟不思警惕,利用處理疏浚工程,再次犯下本案,其惡性顯屬重大,惟考量其原從事建築、土木承包工作,目前未有工作,家中僅靠曾發生過車禍脊椎彎曲之配偶從事看護維持家計,3 名小孩中1 名大學畢業甫工作清償助學貸款中;

1 名念大四工讀中;

1 名就讀高商因腎臟病變治療中,及其因有前案通緝怕尚未處理瑣事即入獄方冒用「乙○○」姓名,其行為誠實不該,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犯罪後深知悔悟,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㈦如附表所示之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96年12月12日下午3 時10分調查筆錄之權利告知欄」、「96年12月12日下午3 時10分調查筆錄」、「口卡片」、「指紋卡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處理土石採取法負責保管單」、「查獲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逮捕告知親友通知」、「雲林地檢署96年12月21日晚上10時48分之偵訊筆錄」等文件上所偽造「乙○○」之署押計5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㈧至於現責由被告甲○○保管之挖土機2 臺,無從證明係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附 表:
┌──┬──────────┬──────────┬──────┐
│編號│偽造署押之文件      │偽造署押內容及數量  │偽造署押小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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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偽造「乙○○」之簽名│署押2枚。   │
│    │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  │1枚 、指印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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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  │96年12月12日下午3 時│偽造「乙○○」之簽名│署押2枚。   │
│    │10分調查筆錄之權利告│1枚、指印1枚。      │            │
│    │知欄                │                    │            │
├──┼──────────┼──────────┼──────┤
│⒊  │96年12月12日下午3 時│偽造「乙○○」之簽名│署押9 枚(起│
│    │10分調查筆錄        │1枚、指印8枚。      │訴誤載7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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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  │口卡片              │偽造「乙○○」之簽名│署押4枚。   │
│    │                    │1枚、指印3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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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  │指紋卡片            │偽造「乙○○」之指紋│署押20枚。  │
├──┼──────────┼──────────┼──────┤
│⒍  │扣押物品目錄表      │偽造「乙○○」之簽名│署押4枚。   │
│    │                    │2枚、指印2枚。      │            │
├──┼──────────┼──────────┼──────┤
│⒎  │處理土石採取法負責保│偽造「乙○○」之簽名│署押3枚。   │
│    │管單                │1枚、指印2枚。      │            │
├──┼──────────┼──────────┼──────┤
│⒏  │查獲照片            │偽造「乙○○」之簽名│署押6枚。   │
│    │                    │3枚、指印3枚。      │            │
├──┼──────────┼──────────┼──────┤
│⒐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偽造「乙○○」之簽名│署押2枚。   │
│    │逮捕告知親友通知    │1枚、指印1枚。      │            │
├──┼──────────┼──────────┼──────┤
│⒑  │雲林地檢署96年12月21│偽造「乙○○」之簽名│署押1枚。   │
│    │日晚上10時48分之偵訊│1枚。               │            │
│    │筆錄                │                    │            │
├──┴──────────┴──────────┴──────┤
│總計偽造「乙○○」署押53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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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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