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訴,1426,2009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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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1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 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20日下午2 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素珍
書記官 吳伊婷
通 譯 蔡美和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6月16日起入戒治處所執行戒治,因戒治成效合格,獲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施用第1 級毒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9 月4 日入所執行殘餘戒治,於89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

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第32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另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6 月,經裁定減刑後,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甫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8 日某時許,在其雲林縣四湖鄉○○村○○路15號之1 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因涉毒品罪嫌為警帶回調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已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素 珍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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