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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20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一人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另因竊盜案件,經同上開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減刑)、4月、5月確定,嗣前開2 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7年12月07日下午02時30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新豐里新果菜市場152 號前(起訴書誤載為福田里社口105號),見乙○○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TFR-226號輕型機車鑰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行啟動該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取之,供作自己代步之工具。
復於翌日(即同年月08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往雲林縣西螺鎮福田里社口61之2 號其父親丁○○住處,要求丁○○如遇他人詢問上開機車如何得來時,必須配合謊稱上開機車為其購買送與丙○○,但為丁○○所拒絕,丙○○竟即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在上址處,徒手毆打丁○○,致丁○○受有左臉部挫傷,合併左臉頰血腫、口內撕裂傷、左上唇挫擦傷等傷害。
嗣經警依丁○○之報案前來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機車遭竊取之情形,及告訴人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遭被告傷害之情節均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失竊機車之照片4幀、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慈愛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及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等在卷可稽。
被告之自白核與上開證據資料相吻合,應信實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竊取他人機車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告訴人丁○○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上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核被告毆打告訴人丁○○部分,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並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另因竊盜案件,經同上開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減刑)、4月、5月確定,嗣與前開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97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並就傷害罪部分遞加重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多次竊盜等犯罪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又因他案執行完畢甫出獄不久,即再犯本案竊盜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並念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為告訴人丁○○之子,不思孝順告訴人,反因告訴人未同意配合說謊,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暨其犯後之初即承認本案犯行,態度尚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至公訴意旨雖對被告具體請求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
然按刑之量定,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但其裁量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始為適法。
本案被告雖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但我國刑法為行為刑法,須視行為人所為之各個犯罪行為,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妥為量刑,而被告所竊取之機車,為1997年11月出廠,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在卷可參,且依卷附照片顯示,確屬老舊機車,又依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該機車價值僅約新臺幣5,000 元左右,於失竊翌日即為警查獲,並由被害人乙○○領回,是被告所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生損害尚輕,公訴意旨上開求刑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顯非適當。
另本件被告所犯竊盜部分所宣告之刑,並未達1 年以上,按諸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並不適用該條例有關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甲○○起訴,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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