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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吳昆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號),並經檢察官擴張事實(即移送併案之95年度偵字第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附表編號壹至叁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編號肆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敏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㈠甲○○(原名李偲榮,綽號「阿榮」、「牛頭」)前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11月20日以92年度訴字第35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4年4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營利,各基於單獨或與附表所示之綽號「敏啊」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或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附表所示數量之海洛因給附表所示之交易對象。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廖學選、林環寶、徐玉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具結筆錄;
柳文勇之警詢筆錄;
97年聲監字第276 號通訊監察書及其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均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柳文勇於97年12月17日警詢(97年度偵字第5727號卷第1至3 頁,下稱偵卷㈤)、廖學選、林環寶、徐玉峰於97年12月5 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偵卷㈤第7 至8 頁、第15至16頁、第18至19頁、第24至25頁、第27至28頁、第32至33頁)情節相符,並有97年聲監字第276 號通訊監察書及其電話附表(偵卷㈤第42頁)、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㈤第4頁、第12至13頁、第20頁、第30頁)各1 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販賣海洛因毒品之刑度甚重,如非得以獲取高利,鮮有人願意鋌而走險,顯見被告甲○○販賣海洛因,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㈡次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
是核被告甲○○附表所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甲○○就附表編號4 之犯行,與綽號「敏啊」之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按售賣毒品之犯罪態樣,須買賣雙方合致方足使販賣行為成立,故此種犯罪,非必僅售賣者一方在主觀上具不斷反覆實行之意圖,即足成立犯罪。
上訴人於4 個月之時間內,先後所為10次販賣毒品既遂及未遂犯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難認為已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不能認係有包括一罪之關係,而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7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被告甲○○如附表所示多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各次行為均屬可分,主觀上難認係出於1 次決意,客觀上無從認係反覆、延續性之行為,依社會通念,係屬數罪,應均予分論併罰。
至公訴意旨認應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行為,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被告甲○○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甲○○前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1月20日以92年度訴字第35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4年4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
㈦本院衡酌被告甲○○販賣海洛因僅有4 次,所得利潤亦不多,顯見其等尚屬下游之販毒者無疑。
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最低刑度為無期徒刑之罪,當初立法目的應在處理如跨國走私運輸大量海洛因磚入境或開設製毒工廠等重大毒品犯罪,始課與如此高度之刑度,以達嚇阻效力。
至於如本案被告甲○○等下游,利潤相對較少之販毒者,如以同樣標準衡量,未免過苛,縱課以最輕之刑度,難免仍有情輕法重之情,並其犯罪復有上開顯可憫恕之情狀,本院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均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甲○○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其為下游之販毒者,販賣次數、數量較少,且所涉情節相較輕微,暨犯後立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表示悔意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公訴人、辯護人求處有期徒刑15年2 月部分,本院認衡酌上情,前開所請尚屬過輕,附此說明。
㈨犯罪所得沒收部分:⒈被告附表編號1 至3 販賣海洛因所得,計10,00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⑴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都有收到。」
(本院卷)。
⑵從而,被告附表編號1 至3 販賣海洛因所得現金共計10,000元【計算式:3,000 +1,000 +6,000 =10,000】,為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販賣罪分別沒收之(詳如附表所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金錢無從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與「敏啊」附表編號4 販賣海洛因所得,計3,000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⑴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都有收到。」
(本院卷)。
⑵被告與「敏啊」附表編號4 販賣海洛因所得現金計3,000 元,為犯罪所得,且為被告及「敏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連帶沒收之(詳如附表所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金錢無從追徵其價額)。
㈩其餘沒收部分:被告甲○○所有,用以聯絡附表各次販賣海洛因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連同內含之SIM 卡),雖未扣案,惟為被告所有,且供販賣海洛因之用,被告固供稱:「已經不見了,弄掉了。」
、「後來我拿給乙○○,他跟我說不見了,掉了。」
(本院卷),惟難證明確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6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行為人 │交易對象│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價格│毒品種類及│販賣毒品使│所犯罪名及 │
│ │ │ │ │ │ │數量 │用之手機號│處罰 │
│ │ │ │ │ │ │ │碼 │ │
├──┼────┼────┼───────┼─────┼────┼─────┼─────┼──────────┤
│ 1 │甲○○ │柳文勇 │97年10月22日下│雲林縣虎尾│3,000元 │「81」之海│0938-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午8 時30分左右│鎮中科園區│ │洛因 │149591號行│,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 │ │ │ │動電話(未│伍年貳月,販賣第一級│
│ │ │ │ │ │ │ │扣案) │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 │抵償之;未扣案0938- │
│ │ │ │ │ │ │ │ │149591號行動電話沒收│
│ │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甲○○ │林環寶 │97年11月2 日上│雲林縣崙背│1,000元 │1/3 「81」│同上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午10時8 分至27│鄉崙前村某│ │海洛因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分間 │間廟旁 │ │ │ │伍年貳月,販賣第一級│
│ │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 │抵償之;未扣案0938- │
│ │ │ │ │ │ │ │ │149591號行動電話沒收│
│ │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甲○○ │徐玉峰 │97年11月2 日上│雲林縣崙背│6,000元 │「41」之海│同上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午10時44分左右│鄉崙前國中│ │洛因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 │前 │ │ │ │伍年貳月,販賣第一級│
│ │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 │ │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 │抵償之;未扣案0938- │
│ │ │ │ │ │ │ │ │149591號行動電話沒收│
│ │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甲○○、│廖學選 │97年11月3 日下│雲林縣崙背│3,000元 │「81」之海│同上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
│ │綽號「敏│ │午4時45分 │鄉車站 │ │洛因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啊」之不│ │ │ │ │ │ │刑拾伍年貳月,販賣第│
│ │詳成年男│ │ │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
│ │子 │ │ │ │ │ │ │仟元與「敏啊」連帶沒│
│ │(由「敏│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啊」代為│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
│ │接聽電話│ │ │ │ │ │ │帶抵償之;未扣案 │
│ │後,轉告│ │ │ │ │ │ │0000- 000000號行動電│
│ │甲○○,│ │ │ │ │ │ │話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由甲○○│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前往交付│ │ │ │ │ │ │價額。 │
│ │海洛因及│ │ │ │ │ │ │ │
│ │收取價金│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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