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11月13日凌晨02時3
- 二、法則:
- 三、檢察官之舉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等罪嫌,無非以
- 四、被告、辯護人之抗辯:被告固坦承於檢察官所指時地與被告
- 五、證據能力:
- 六、證明力:
- ㈠、被告與丙○○起口角進而互毆之起因:
- ㈡、被告與丙○○互毆之過程:
- ⑴、關於被告先拿刀攻擊或者丙○○先拿安全帽毆打一事,丙○
- ⑵、至於被告有無刺擊丙○○之頭部、胸部等要害部位,經丙○
- ⑶、被告供承其持扣案之尖刀刺中丙○○,該尖刀平日用於割檳
- ⑷、再依卷附洪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顯示,丙○○所受之傷
- ⑸、另外,丙○○於審判中也證實其告知被告其流血了,被告即
- ㈢、甲○○當時乃超商之職員,正巧在店門口目睹整個案發經過
- ㈣、由上論述可知,本案係因被告向丙○○借錢遭拒,兩人在極
- ㈤、綜上論斷,檢察官指被告出於殺人或重傷之犯意而刺擊丙○
- 七、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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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11月13日凌晨02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段110 號統一便利超商前巧遇告訴人丙○○,欲向丙○○借錢,遭丙○○回絕且揮手將被告手擋開,被告頓時心生不快而萌生殺人之未必故意,其可預見人體軀幹內有眾多臟器、主要動脈等要害,且其所有之尖刀刀刃甚長又鋒利,倘持鋒利尖刀朝此等部位猛力刺殺,可能使人成傷並大量出血而導致死亡結果,竟仍走向該便利商店外之公用電話旁,拿取其原先置於公用電話上之鋒利尖刀(刀柄長約5.5 公分,刀刃長約6.5 公分)1支,以反握刀柄之方式,持該尖刀朝丙○○之胸腔與頭部等要害部位猛力刺殺數次,丙○○見狀乃以手持安全帽、舉起左手手肘及腳踹等方式抵擋,被告所持之刀刃因遭抵擋而接連刺向丙○○之左腹部與左大腿、左小腿等部位,致丙○○之左腰部受有2 處刺傷(其中一處傷口開口處寬1.5 公分、深達7 公分,另一處開口處寬3 公分、深達5 公分)、左大腿(開口處1.2 公分、深達2.5 公分)與左小腿(開口處寬1. 2公分、深達2.5 公分)各受有1 處刺傷等傷害。
嗣因被告遭丙○○推開後,丙○○乃趁隙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丙○○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而未遂。
檢察官因此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於論告時,檢察官又認被告應涉犯同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未遂罪嫌。
二、法則: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
且告訴人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之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
準此,加害人是否具備殺人之故意,當就加害人行為時主觀之認知及意欲,客觀上所使用之器具、傷害之部位及殺傷之次數、傷勢程度、下手之情節、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09號、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要旨及85年度臺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外,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亦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5年臺上第170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之舉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等罪嫌,無非以卷附之告訴人即證人丙○○於警詢、檢察官面前之指證筆錄、洪揚醫院病歷摘要、手術紀錄、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扣案之尖刀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論告被告持尖刀刺擊人體胸部之要害,幸丙○○閃避得宜,始刺中腰腹部及腿部,且一處深度達7 公分、一處深度達5 公分,足見被告當時用力之猛,丙○○緊急逃離就醫始倖免於難,被告具有殺人或重傷之犯意。
四、被告、辯護人之抗辯:被告固坦承於檢察官所指時地與被告相遇,並持扣案尖刀刺擊丙○○之左腹部、左大腿、左小腿等處,致丙○○受有如上所示之傷勢等情屬實,惟堅詞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其欠丙○○新臺幣(下同)3 千元,很久沒還,丙○○過來即腳踢被告,被告跌倒,遂將眼鏡等物拿到公共電話上放置,丙○○接著拿安全帽毆打被告,被告才拿扣案尖刀抵擋,被告當時喝酒,與丙○○打成一團,不知刺向丙○○何處,丙○○說他肚子流血了,被告即停止攻擊,丙○○也就騎機車離去,被告僅係傷害丙○○,並非欲置於死地。
辯護人則答辯:㈠被告與丙○○為從小認識之鄰居,沒有仇怨,且有相當情誼,丙○○才會借錢給被告,案發時地被告與丙○○固生口角,但被告應不致於為了3 千元是否已歸還之細事,且在案發經過不過數分鐘的時間內,即生致丙○○於死之動機。
㈡依證人甲○○之證詞,被告若有殺人之犯意,應無僅朝丙○○之下半身部位攻擊,亦不可能在丙○○倒地無力反擊後,反而任令丙○○離去。
㈢被告當時已喝醉(酒測值達每公升0.61毫克),在丙○○胡亂揮打安全帽之際急於反擊,始持刀衝向丙○○,因用力不當,刺中丙○○後因重心不穩,造成丙○○與被告一起跌倒,致扣案尖刀刺入丙○○腰部達7 公分之深度。
顯見被告應無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
五、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為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證明力:
㈠、被告與丙○○起口角進而互毆之起因:1、依據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證,其於案發時凌晨約02時30分,在統一超商前遇見被告,被告開口向其借錢,其稱沒錢可借,被告一直糾纏不放,於是雙方起了爭執進而互毆(偵卷第16頁、第63頁)。
於審判中,丙○○亦證實被告因向其借錢而起爭執之事(本院卷第81頁背面)。
被告也供稱當時係因積欠丙○○3 千元未還之事而遭丙○○腳踢倒地。
而依現場目擊證人即時任統一超商職員之甲○○於審判中證述,當時被告是蹲在店門口左前方喝咖啡,丙○○騎機車過來,被告向丙○○借錢,丙○○回稱之前欠債未還,被告說「最好是沒還」,丙○○說「你最好是說最好沒還」,被告就再說了一遍,丙○○即過去飛踢了被告一腳,被告倒地,眼鏡掉在地上,兩人起了口角,被告即將眼鏡及其身上物品放置在店門口公共電話上,丙○○則去機車上拿安全帽,兩人在店門口馬路邊對打互毆(本院卷第74頁、第74 頁背面、第80頁)。
由上證據資料可知,被告與丙○○口角、互毆之起因,是因被告偶遇丙○○,欲向丙○○借款,丙○○認為被告舊債未還猶欲借款,對舊債且不認帳,一時氣來,飛踢坐在地上的被告一下,被告不甘突然被打,始將其掉在地上之眼鏡及身上之物放到公共電話上,準備與丙○○打架。
2、丙○○雖於警詢中指稱被告借錢時對其糾纏不清,不讓其離開,一直拉丙○○的手,丙○○試圖推開被告,被告突然持刀刺擊其身體,其才拿安全帽還擊云云,似認被告早已預藏尖刀,伺機刺擊丙○○。
然丙○○之上開指訴不僅與被告及在場目擊者甲○○之證述不符,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述其2 人因借錢之事而打架,「打到一半」,被告才去公共電話上拿刀(偵卷第64頁)。
於審判中,丙○○本對「是否腳踢被告」一事迴避作答,經本院請丙○○針對問題回答,丙○○始證稱被告當時坐在地上,其用腳推被告的頭,說被告欠錢(本院卷第81頁背面),由丙○○對其腳踢被告之心虛態度,更可徵甲○○及被告所述上情屬實。
丙○○於偵查中雖稱「被告借錢糾纏,不讓其離開,與其發生拉扯」云云,然其於審判中對被告如何與之發生拉扯,卻證述「不太記得」,拉扯之後發生何事,又證述「不知道怎樣,被告去公共電話那邊拿東西」,證述內容顯然不清,且若當時已發生拉扯,被告怎還會坐在地上毫無防備似地遭丙○○飛踢頭部?是丙○○所證拉扯後被告隨即拿刀刺擊云云,不僅過程矛盾,亦違情理,因係為了掩飾其先飛踢被告頭部之不是而為不實之陳述,自不足信。
3、丙○○與被告係鄰居,從小即相識,一起長大,除了被告借錢未還外,丙○○與被告並無糾紛或仇怨,此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證陳明確(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81頁),並為被告所是認。
此亦足徵被告並無預藏尖刀藉故殺害丙○○之犯罪動機。
由被告與告訴人兩人互毆之原因來看,本案應係被告與丙○○偶然碰面,被告借錢未果又欲否認前債,致惹丙○○生氣而動腳踢人,進而互毆,乃一單純之偶發事件,尚難證實被告有因此而欲持刀置丙○○於死地之恨意。
㈡、被告與丙○○互毆之過程:1、依目擊證人甲○○於審判中之證述,被告於將眼鏡及身上之物放置於公共電話上,準備打架時,丙○○也同時至機車上拿取安全帽,兩人就在店門口馬路邊打了起來,丙○○先用安全帽毆打被告,被告不敵,返回公共電話上拿取刀子,丙○○見狀,即言「你敢刺我試試看」等語,又持安全帽與被告對打,被告則持刀往丙○○下半身部位刺擊(往下刺),接著被告往前撲過去刺中丙○○腹部,這1 刀力道比較強,被告與丙○○兩人就一起倒在地上,倒在地上後,丙○○猶持安全帽歐打被告,被告亦持刀刺擊丙○○之腿部,因丙○○閃躲,刺空2 、3 刀,丙○○腰部另一處傷口及腿部傷口應係倒在地上時刺中的,因為站著時被告只刺中丙○○腰部1 刀,兩人就倒地,被告雙膝著地,接著躺在地上刺了超過4 刀,印象中專朝著丙○○腿部刺擊,丙○○用腳踢被告,丙○○的腳傷都是兩人倒在地上時刺傷的,之後丙○○躺在地上說他流血了,被告就停止攻擊了,兩人就停了,被告先站起來,站到旁邊,丙○○接著站起來,說他流血了,要去報警,就騎機車離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第80頁、第88頁、第89頁、第89頁背面)。
丙○○於審判中亦證實「其拿安全帽回打被告頭部及身體」、「刺之前就知道被告拿刀」、「被告持刀正面刺擊其腰部,其跌倒,被告繼續刺腳」、「其騎機車離開前,告知被告其流血了,叫被告看,被告於是停止刺擊,也沒追打」、「被告持刀亂刺」、「第1 刀刺中腰部,其沒有阻擋」、「刺之前其就知道被告手中拿刀」(本院卷第82頁背面、第83頁、第83頁背面、第84頁、第85頁、第85頁背面、第86頁)等情,復有洪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信甲○○此部分證述可信度極高。
2、至於丙○○於審判中雖證稱被告到公共電話上拿刀後,其才拿安全帽抵擋,被告本來刺擊其胸部(心臟部位),因其以安全帽抵擋,拿安全帽往外撥開才刺中腰部,是第2 刀刺中腰部後其才倒地,被告仍站著持刀刺擊其腿部,其若不阻擋被告,或許會遭被告刺死云云。
然而:
⑴、關於被告先拿刀攻擊或者丙○○先拿安全帽毆打一事,丙○○於警詢中先陳稱其係遭被告持刀刺中後,發現流血了,才拿起安全帽抵擋並趁隙逃離現場云云(偵卷第16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丙○○證稱「打到一半」,可能是被告打不贏,就去公共電話上拿刀子刺我(偵卷第64頁)。
由上指證可見,丙○○對被告拿刀時機之供證顯然前後不一,亦與其於審判中證述其以安全帽抵擋後才被刺中之情不符,其證詞顯有瑕疵,可信度低。
反觀甲○○及被告均證供丙○○先持安全帽攻擊被告,被告始返回公共電話拿取扣案刀子一節,均屬一致,且若被告真有意持刀刺擊丙○○,直接從身上取出尖刀攻擊即可,一開始即不需要將眼鏡及扣案尖刀等身上物品置於公共電話上,再與丙○○對打,肯定是因為丙○○先持安全帽毆打被告後,被告不敵,始有可能再折回公共電話處拿取尖刀回打。
丙○○顯有極力掩飾其先行持安全帽毆打被告之虞,意在塑造「不得已才拿安全帽回打被告」之被害形象。
再者,丙○○於審判中又證稱「第一次打完後,被告去公共電話拿東西,其至機車拿安全帽要走,但被告繼續毆打伊,其才用安全帽阻擋,那時候其已準備要走了」云云(本院卷第85頁背面)。
然若雙方已經徒手毆打一陣子了,被告再至公共電話上拿刀刺擊準備要騎車離開之丙○○,非常有可能直接使丙○○受傷倒地,因為被告當時怒氣正盛,丙○○很難有機會再拿安全帽回打被告身體之可能。
又丙○○於審判中亦證述被告持刀刺擊其身體之前,就知道被告到公共電話上拿刀(本院卷84頁背面),可見丙○○對被告的攻擊是仍處於對打之警覺狀態中,非如丙○○所言「其準備要走而被刺」。
是丙○○指被告拿刀刺擊後其才拿安全帽回打云云,自無可信。
本案應係如甲○○及被告所言,是丙○○先持安全帽毆打被告,「被告打不贏」,始折回公共電話上拿取尖刀與丙○○對打。
若如檢察官所言,丙○○於回絕借款並揮手擋開被告後,被告即生殺害或重傷丙○○之未必故意,則被告又何不直接拿刀刺擊丙○○,反而須先將尖刀放置於公共電話上,再折返取之呢?檢察官單憑丙○○有瑕疵之指證遽論被告具殺人之犯意,尚嫌速斷。
⑵、至於被告有無刺擊丙○○之頭部、胸部等要害部位,經丙○○抵擋後始刺中腰部之舉,依據甲○○之證述,被告是持刀攻擊丙○○之下半身,並無所謂攻擊頭部、胸部之舉動。
反觀丙○○於檢察官面前證稱被告若其沒有以安全帽抵擋,刀子會刺中其胸口及頭部云云(偵卷第64頁),於審判中,丙○○卻先證稱被告沒有刺頭部,旋又稱「被告亂刺、亂揮,我擋都來不及,我印象中有擋到」、「頭部我不確定」(本院卷第82頁背面、第84頁)。
是被告究竟有無持刀刺擊丙○○頭部,丙○○說法顯又前後不一,且既然被告亂刺,丙○○擋都來不及,又怎會印象中有擋到呢?論理上又有矛盾,是其所指被告刺擊頭部一事,顯不可信。
另被告究竟如何刺擊丙○○胸部,丙○○於審判中支吾其詞,證述不清,忽稱「其未阻擋而刺中腰部」,繼稱「本來是刺胸部,經其以安全帽往外撥擋被告的手或刀子,才刺中腰部」,再改稱「刺中腰部的兩刀都不是刺向胸部,第1 刀是不知道要阻擋,第2 刀是沒擋到」(本院卷第85頁、第86頁、第86頁背面),莫衷一是。
且以丙○○當庭比劃往外撥之手勢,乃由胸口部位往身體旁邊撥去,手部動作根本沒有往下壓制刺來刀子的情形,被告所持的尖刀怎會在被往外撥離之同時,卻轉向往下刺擊腰部,丙○○之證述,又顯悖於常理。
⑶、被告供承其持扣案之尖刀刺中丙○○,該尖刀平日用於割檳榔,沒割檳榔時,則用於割釣魚線,尖刀刀柄下緣的洞乃用於將尖刀掛在鑰匙圈上,尖刀外緣本有皮套,打架完後皮套就不見了(本院卷第91頁、第91頁背面)。
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尖刀,乃一總長12公分之小刀,為鐵製品,相當輕薄、短小,刀身長7 公分,鋒利的刀刃部位僅6 公分(因刀身最下緣為一突出的裝飾部位,並不鋒利),刀身呈圓弧形,前端尖銳,刀身鋒利部位最寬為1.7 公分,刀刃非常薄,無法測量其厚度,刀刃部位完好,未見任何凹損、缺角、裂縫,刀柄乃塑膠外殼包覆,長5 公分,刀柄下端有1 圓形小洞,應係適於配掛之用,因刀子甚短,單手正握刀柄,以食指扣住刀身往前或往下施力,比較不至於傷及手指或手掌,若反握刀柄於手掌上往前或往下施力,因無手指可以扣住刀身,即容易傷及手掌部位。
以上各情,經勘驗無誤,並筆錄在卷(本院卷第91頁)。
由該尖刀之外觀、質地,可明被告上開供述不假,該尖刀乃被告平日連同鑰匙帶在身上之物,尚非預藏攻擊丙○○之用,益徵本案確係偶發之打架事件。
而若丙○○真以安全帽撥打被告之尖刀,以該刀身之輕薄,信非常有可能打到刀身,造成刀身有缺損受創之痕跡,然經勘驗結果,刀身完好,實難相信該把尖刀曾與安全帽互相碰擊,由此觀之,丙○○所稱以安全帽撥掉尖刀始倖免於難云云,又不可取,相反地,可以印證甲○○所證被告持刀直接刺中丙○○腰部之真實性。
⑷、再依卷附洪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顯示,丙○○所受之傷勢為:左腰部2 處刀傷(其中一處入口1.5 公分、深7 公分,另一處入口3 公分、深5 公分)、左大腿1 處刀傷(入口1.2 公分、深2.5 公分)、左小腿1 處刀傷(3 公分長、深1 公分)(偵卷第53頁),起訴書認左小腿傷勢為「開口處寬1.2 公分、深達2.5 公分」一事,與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不符,應有誤載。
復依該醫院入院病歷摘要所示,丙○○腰部中刀位置,2 刀均在左側腰腹部接近身體外側部位,左大腿1 刀在左大腿正前方,左小腿一刀在左小腿後側中間位置(見同卷第55頁),關於丙○○腿部受傷位置,亦經本院當庭勘驗丙○○腿部傷痕屬實,並筆錄在卷(本院卷第89頁背面)。
由上述傷勢並尖刀之大小,並參被告、甲○○、丙○○之供證,可知該等傷勢確係扣案尖刀所刺。
也由此可見,丙○○左腰部深達7 公分之刀傷,應係整支刀身刺入所致(因刀身長度也只有7 公分),則以該扣案尖刀之輕薄短小,正握反握刺擊均不易施力,反握刺擊更容易傷及手部之情狀觀之,若要整支刀身沒入體內,造成7 公分深度的刀傷,應係在極大的衝擊力道下始可能完成,單純地伸手往前刺入體內,實難使刀身整支沒入體內。
因此,甲○○所證被告是往前撲向丙○○時,尖刀刺入丙○○腰部,因往前撲擊之力道甚強,丙○○、被告同時倒地之情,即屬可信。
也正因此種撲擊方式,配合著丙○○、被告同時倒地之作用力,尖刀才有整支沒入體內,造成深達7 公分刀傷之可能。
然而,丙○○於審判中一方面證稱「被告在持刀刺擊前,其知道被告至公共電話上拿尖刀」,一方面卻又證稱「第1 刀刺入身體時沒有感覺,拔出來才知道是刀子,是刺第2 刀其才倒地」,不僅前後矛盾,且第1 刀刺入腰部時深達7 公分,常人若要沒感覺刀傷之痛,必是伴隨著諸如被衝撞倒地等突如其來的舉動,始有可能忽略了該項痛楚,丙○○站著被整支刀身刺入腰部,卻沒感覺,顯難以想像,自不足採,其所證被刺第2 刀才倒地云云,亦不可信。
復參諸腰部另1 處傷勢深度5公分,較7 公分為淺,當非撲擊刺中所致,是甲○○所證被告與丙○○兩人倒在地上仍在打架,被告才刺中丙○○腰部第2 刀之情,難認虛偽。
再者,若丙○○倒地後,被告仍站著持尖刀繼續刺擊丙○○,丙○○亦倒在地上正面以腳抵抗,堪信被告刺中丙○○腿部位置,應係在小腿正面或側面位置,比較不可能刺中大腿正前方位置,又丙○○實不可能反趴在地上,腿往後踢,不可能有此抵抗姿勢,也就更不可能刺中丙○○左小腿後側中間部位。
是依丙○○腿部所受傷勢來看,難以認定丙○○所證被告持刀站著刺擊倒在地上的丙○○為真,反而,被告因與丙○○倒在地上互毆,因丙○○已難以持安全帽揮打,進而以腳踢踹被告,被告也近身刺擊丙○○之腿部,因而刺中丙○○之大腿正前方及小腿後側位置等處之情,較有可能。
而由被告分別刺中丙○○之左大腿正面及左小腿背面等相異部位,更可見兩人倒地後,還是處於胡亂踢打之狀態,未見被告是刻意攻擊丙○○致命部位。
職是,甲○○證述「被告是朝丙○○下半身、腳部刺擊」、「被告倒地後持刀刺中丙○○腰部及腿部」等情,均屬有據可信。
⑸、另外,丙○○於審判中也證實其告知被告其流血了,被告即停手,其即騎機車離去,此時被告均未追趕動手,此部分證述內容與甲○○所述相符,應屬真實。
丙○○於審判中亦證稱依當時情況,被告是有機會刺擊其頭部,但被告未刺擊其頭部;
被告當時應無要置其於死的意思(本院卷第87頁),甲○○於審判中同樣證述依其現場所見,被告當時若真有心要殺害丙○○,是可以得手,但被告當時應只是要傷害丙○○(本院卷第77頁背面)。
是由丙○○本人就被害情節之描述,並旁觀者甲○○從頭到尾之觀察,均係被告並無殺人之意,蓋被告有追殺丙○○要害部位之時間與空間,但被告在得知丙○○流血後,丙○○亦停手不再毆打後,被告即罷手,不再攻擊,可佐丙○○、甲○○觀察後判斷被告只是傷害,沒有致死犯意之真實性。
依此而論,丙○○於審判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若不抵擋,應會遭被告刺死云云,又與前述證據資料相左,語多反覆,難解誇大、渲染之嫌,真實性低落。
㈢、甲○○當時乃超商之職員,正巧在店門口目睹整個案發經過,且當時店裡店外均燈火通明,在場又無旁人,故其可清楚見聞記憶,其與被告、丙○○均只是店員及顧客關係,並無恩怨關係等情,為甲○○於審判中證述屬實,丙○○僅以被告與甲○○相識而質疑甲○○證述之可信度,尚不足取。
況被告於偵查中已向檢察官表明傳喚甲○○到場作證之意,惟檢察官對此被告之聲請調查之證據,並未進一步查證,可明被告並非於審判中才編造甲○○在場目睹,而有與甲○○勾串捏造證詞之虞。
再參諸前揭丙○○證述之矛盾與不合情理,足明丙○○固然已與被告達成損害賠償之和解,然其仍對被害事實有誇張掩飾之處,相較之下,甲○○並無刻意為有利被告、不利丙○○之證述之動機,是甲○○之證述較丙○○可信,於此再予敘明。
㈣、由上論述可知,本案係因被告向丙○○借錢遭拒,兩人在極短的時間內起了口角,丙○○飛踢了被告,被告雖喝酒,但應還知事情輕重,本無意持刀攻擊丙○○,始先將身上尖刀等物置於公共電話上,準備打架,嗣為丙○○持安全帽毆打後不敵,被告才折返公共電話上取尖刀,又因丙○○持續拿安全帽朝被告身上亂打,被告不好反擊,為求近身攻擊,且因朝丙○○下半身刺擊,始於撲向丙○○同時,尖刀刺入丙○○左側腰部,因衝力甚大,兩人一起倒地,尖刀刀身因此作用力而沒入丙○○體內,造成深度7 公分之刀傷,倒地後,兩人猶持續互毆亂打,被告又持刀刺擊丙○○腰部、腿部,而接續刺中丙○○左側腰部(深度5 公分)、左大腿正面、左小腿背面,不久,兩人均停手,丙○○告知被告其已流血,被告亦未有任何追擊之動作,起身在旁觀看,丙○○也能騎乘機車自行離去,事後,被告交出扣案之尖刀作為本案證據(此有丙○○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明),而丙○○所受傷勢,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及丙○○到庭之情狀,係住院8 日接受傷口縫合,刀傷並未傷及其腰腹部內器官,術後出院也未見有何異狀,談吐舉止均屬正常無礙。
本院審酌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得到以下結論:1、由被告持刀刺擊丙○○之犯罪動機觀之,本案乃偶發之衝突事件,被告與丙○○均無深仇,甚至曾有借錢情誼,丙○○猶可輕蔑地飛踢被告頭部,被告雖因此與丙○○互毆,但互毆前,被告仍取出尖刀他放,互毆時,被告也只是承受遭安全帽毆打之皮肉傷痛,且為時甚短,被告實不可能因此即持刀重傷丙○○,甚至欲置丙○○於死。
2、由被告所持尖刀而論,刀器乃被告隨身攜帶之物,體積短小輕薄,本非殺人或重傷他人之利器,被告亦本無意以之刺擊丙○○。
3、再依被告下手之情節、部位來看,被告係遭丙○○持安全帽毆打,始近身撲向丙○○而刺中丙○○之腰部1 刀,因撲擊力道過大,兩人因而跌倒,倒地後兩人仍互相毆擊,被告再接續刺中丙○○之腰部1 刀及腿部2 刀,其後被告知悉丙○○流血,隨即罷手,被告應係刺擊丙○○之下半身部位無誤,檢察官指被告刺擊丙○○胸部、頭部等要害部位,尚有合理之懷疑,難得確信,則被告自始自終均未刺擊丙○○之要害部位,復參被告於丙○○停止毆打後,毫無追擊丙○○意願之犯後態度,自亦難認被告下手是出於置丙○○於死或重傷之決意。
4、另從丙○○所受之傷勢觀之,其左側腰部1 處刀傷雖深達7公分,但此極可能是被告撲撞丙○○倒地之加重結果,難謂被告用力甚猛,而將整支尖刀之刀身刺入,另左側腰部1 處刀傷深達5 公分,乃被告倒在地上與丙○○互毆時,揮刺丙○○下半身而來,亦難認被告係針對丙○○腹部臟器攻擊,被告刺擊丙○○之腰部位置,均屬接近人體外側部位,其內尚無重要器官,且有脂肪保護,固雖入肉達7 公分、5 公分,但於出血後,丙○○尚能自行騎乘機車就醫,雖住院行縫合手術,出院後已無大礙,是所受攻擊部位,並非致命或重傷部位,所受之傷勢,亦不可能造成死亡或重傷之結果,遑論其腿部所受傷勢,亦無任何傷及動脈致失血過多之跡象。
就此部分,亦難論斷被告具殺人或重傷之犯意。
㈤、綜上論斷,檢察官指被告出於殺人或重傷之犯意而刺擊丙○○,經本院調查證據所得之證據資料,尚不足形成殺人或重傷之心證。
而被告自白其犯傷害罪部分,本院則認為與上述證據資料相吻合,當屬真實可信。
因此,被告所為,應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刺中丙○○4 刀,乃基於單一傷害犯意接續而為,屬接續犯。
七、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法院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告訴人丙○○已與被告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告訴人丙○○並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此有該撤回告訴狀及調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並經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
是本案已經撤回告訴,依上揭規定,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載明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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