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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9號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2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叁點叁陸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貳叁肆克及分裝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含吸管)壹個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叁點叁陸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柒壹公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貳叁肆克及分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含吸管)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持有刀械、持有槍枝、搶奪、贓物、肅清煙毒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644 號及85年度易字第15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 月、1 年、10月、3 年2 月及1 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5 月;
又因違反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藥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177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與上開罪刑除竊盜之有期徒刑1 年外,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 月,該竊盜案之有期徒刑1 年與另案違反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同院以85年度易字第991 號判處有期徒6 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1 年4 月,86年2 月19日入監執行,89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接著執行流氓感訓處分,91年5 月17日免予繼續執行出所。
其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2年11月16日戒治期滿出監,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8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29 、630 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撤銷上開假釋,而於92年1 月28日再度入監執行殘刑,95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甫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 月7 日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位於嘉義縣梅山鄉○○村○○鄰○○街104巷19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 月7 日21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665 號106 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6年8 月7 日21時30分許,為警於雲林縣斗六市○○路665 號106 號房內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合計淨重3.36公克、空包裝總重0.7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淨重1.2492克、驗餘淨重1.2234克及分裝袋)、愷他命1 包(淨重0.3368克,驗餘淨重0.3006克)、吸食器(含吸管)1 個。
經採集其親排尿液送驗檢出含有「嗎啡陽性」、「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流水編號:0000000號)。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 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為0000000 號,檢出有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 份,及同公司97年10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為0000000 、0000000 ),均檢出有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2 份。
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3 月3 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1990 號鑑定書(驗送粉末檢品2 包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36公克)。
㈣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7年5 月2 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0602號鑑定書(1 包檢出愷他命成分、1 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戒毒偵字第629 、630 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㈥扣案毒品海洛因2 小包(合計淨重3.36公克、空包裝總重0.7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淨重1.2492克、驗餘淨重1.2234克及分裝袋)及吸食器(含吸管)1 個。
㈦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毒品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而被告於96年8 月7 日為警採尿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起訴書記載被告於96年8 月7 日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均不詳,似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查被告前於85年間因持有刀械、持有槍枝、搶奪、贓物、肅清煙毒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644 號及85年度易字第15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1 年、10月、3 年2 月及1 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5 月;
又因違反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藥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177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與上開罪刑除竊盜之有期徒刑1 年外,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月,該竊盜案之有期徒刑1 年與另案違反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同院以85年度易字第991 號判處有期徒6 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1 年4 月,86年2 月19日入監執行,89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接著執行流氓感訓處分,91年5 月17日免予繼續執行出所。
嗣經撤銷上開假釋,而於92年1 月28日再度入監執行殘刑,95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僅係國中畢業,原從事中古車生意,家中有太太及2 名子女,僅因工作壓力方施用毒品,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亟待矯治,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並未損害他人,暨其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坦承犯行,同時考量施用毒品之戒癮性不高,極易一再施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示懲。
至於蒞庭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第一級毒品應判處有期徒刑1 年,第二級毒品應判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月,本院斟酌上情,認稍嫌過重,似有不宜,附此敘明。
㈥扣案之扣案毒品海洛因2 小包(合計淨重3.36公克、空包裝總重0.7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淨重1.2492克、驗餘淨重1.2234克及分裝袋),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之鑑定報告各1 件在卷可參,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扣案之吸食器(含吸管)1 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至於扣案之毒品愷他命1 包(淨重0.3368克,驗餘淨重0.3006克),雖係屬違禁物,惟與本件施用一、二級毒品無關,爰不予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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