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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甲○○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2號),暨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4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乙○○、甲○○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丁○○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6 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褫奪公權2 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均經駁回上訴而確定,92年5 月29日易科罰金甫執行完畢。
猶不知警惕,竟與甲○○、乙○○等人就擔任第15屆雲林縣大埤鄉鄉長登記第1 號候選人之易信助及其競選團隊,因評估選情不利而共同籌劃並實施賄選等事項,關乎易信助有無決定發放賄款金額、時點,及甲○○有無交付賄款與蘇永昌及通知莊北晨、張得祿、郭吉雄向乙○○收取賄款等之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先於如附表所示「偵查中之證述欄(簡稱欄)」之偵查中為符合事實之證述,而後各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本院94年度選訴字第15號案件(下稱選舉案)審理中為證人時,甲○○於95年10月27日之審理期日;
丁○○於同年10月30日之審理期日;
乙○○於同年11月2 日之審理期日(不含96年1 月18日審理期日之證述,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均供前具結,分別故意為如附表所示「審理中之證述欄(簡稱欄)」內容之虛偽陳述,均足以影響易信助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之裁判結果。
二、案經本院以94年度選訴字第15號判決書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後偵查起訴,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告發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認被告3 人涉犯上開罪嫌所憑①選舉案卷中被告丁○○94年12月12日之調查筆錄;
②選舉案卷中證人丁○○94年12月12日之偵訊筆錄及結文;
③選舉案卷中證人丁○○95年10月30日之審判筆錄及結文;
④選舉案卷中被告乙○○94年12月2 日、94年12月9 日、94年12月12日之調查筆錄;
94年12月9 日、94年12月10日之偵訊筆錄及結文;
⑤選舉案卷中證人乙○○94年12月12日之偵訊筆錄及結文;
⑥選舉案卷中證人乙○○95年11月2 日、96年1 月18日之審判筆錄及結文;
⑦選舉案卷中被告甲○○94年12月11日之調查筆錄;
⑧選舉案卷中證人甲○○94年12月10日、同月11日之偵訊筆錄及結文;
⑨選舉案卷中證人甲○○95年10月27日之審判筆錄及結文等證據,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使用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院復審酌上開於審判外所作成之陳述、文書,於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之情形(審判中之陳述當然有證據能力,不需當事人同意),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審判外及審判中之文書、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被告丁○○、乙○○、甲○○有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偵查與審理中之各點證述。
㈡爭執事項:⒈關於甲○○部分,在本院94年度選訴字第15號審理中,如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第1 點到第7 點之審理證述,就關於交付賄款與蘇永昌及向乙○○收取賄款,及易信助涉嫌行賄等相關證述,是否有關案情重要事項為不實陳述?⒉關於丁○○部分,在本院94年度選訴字第15號審理中,如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之95年10月30日審理證述,是否關係易信助決定發放金額及時點之案情重要事項為不實陳述?⒊關於乙○○部分,在本院94年度選訴字第15號審理中,如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第1 點到第4 點之審理證述,是否關係易信助決定發放金額及時點,及甲○○、蘇永昌幫助易信助賄選之案情重要事項為不實陳述?
三、訊據被告甲○○、乙○○、丁○○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並由其辯護人辯護稱:㈠就甲○○部分,公訴人起訴10月27日甲○○就有無交付賄款給蘇永昌?是否通知莊北晨、張得祿、郭吉雄向乙○○收取賄款?但甲○○在該日確實陳述有將賄款交給蘇永昌,他有說實話,也承認有通知郭吉雄、張得祿、莊北晨去找乙○○,只是陳述說找乙○○的目的不清楚,就上開部分應不構成偽證;
㈡就丁○○、乙○○部分,公訴人沒有說明是在哪個地點、哪個時間,易信助決定發放賄款金額及發放時間,就94年度選訴字第15號的相關卷證,有可能是在李繼明家中,有可能是在小龍女KTV,或是在第三個地點決定,此部分公訴人沒有明確說明如何構成偽證;
㈢易信助涉嫌賄選一案,目前仍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易信助是否賄選,與本案有絕對關係,未免裁判發生歧異,是否在易信助判決確定後,本案再行審判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㈠按刑事案件之裁判,不應受其他刑事案件之拘束,故他罪之裁判,僅足以供本罪之參考,法院仍應直接審理,發現真實,即刑事訴訟法第295條所規定「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之情形,應否停止審判,乃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5433號判決參照)。
而本件關乎易信助是否涉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案件,雖經本院以94年度選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褫奪公權9 年,嗣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而後逃匿現通緝中,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6 月17日97南分院鼎刑嚴96選上訴362 字第7814號函,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該選舉案全部卷宗審酌後,認無需待易信助所涉賄選案確定後再進行本案之審理,辯護人主張「希望在易信助案件判決確定後,再進行本案」等語,為本院所不採,合先敘明。
㈡關乎易信助決定發放選舉賄款金額及時點,並由乙○○交付賄款予甲○○、蘇永昌及由甲○○通知莊北晨等人前往向乙○○收取賄款以幫助易信助為賄選行為等情,觀之被告甲○○於選舉案之94年12月10日偵查中結證稱:①我們第一次在李繼明住處,依在場人士討論結論,他們的意向決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買票(詳見選舉案之94年度選他字第146 號卷一第192 至195 頁,即本案偵卷第100 頁第102 頁反面,亦即附表欄甲○○證述編號⒉);
②到小龍女KTV後又一起討論,易信助有點猶豫不決,在考慮何時發出是最恰當,李繼明說他也不敢決定,看易信助、乙○○自己的意思去決定,丁○○在場則比較少話,李繼明、丁○○、易信助走了之後,我和乙○○2 人仍在一起聊天,乙○○就抄了3 個人的電話給我,要我明天通知在12月2 日早上10點前,一定要去許參發家找乙○○拿錢,屆時他會在許參發家等他們3 人(詳見同上偵卷筆錄,即附表欄甲○○證述編號⒊),及易信助說陳樹吉方面以500 元買票了,我方以1,000元來買應該就可以了,在場的人都在那邊思考,就是因為怕12月2 日早上發1,000 元出去後,陳樹吉得知後再加碼,所以才在猶豫1,000 元要何時發出去比較適當(詳見同上偵卷筆錄,即附表欄甲○○證述編號⒑);
③陳義雄和我是朋友,因為陳義雄怕說他的名單被易信助的樁腳抄去了,怕易信助的樁腳因為不同派系的關係,不把錢發給他,所以要我把他應該拿的買票錢抽起來,由我私下再轉給他(詳見同上偵卷筆錄,即附表欄甲○○證述編號⒍)等語,及被告乙○○於選舉案之94年12月9 日偵查中結證稱:我和易永村是同一個曾祖父,易信助是易永村的兒子,算是我的姪子,我幫易信助買票,係大埤鄉部分買票(見選舉案94年度選他字第146 號卷一第138 頁);
於選舉案之94年12月10日偵查中結證稱:我在94年11月30日上午9 時我跟莊北晨約在大埤鄉○○村○○○路見面後把錢交給他,我交給他17萬元,錢我是用中型的信村裝著,我只有說拜託你了,名冊是11月25日就給了;
在11月30日晚上9 點我把錢拿到趙禎雄家,錢我是用信封裝著,約4 、5 萬元,我也是說拜託他,名冊約在11月25、26日左右給的;
在11月30日中午左右,我在大埤路交給蘇永昌的,我拿給他30萬元左右,錢我是用信封裝著的,我直接拿給他他就曉得,在之前抄名冊時他就知道了,名冊約是在11月25日給的;
在11月30日中午我在大埤的路上交給甲○○的,我直接交給他2 、3 萬元,我叫他帶著,他應該知道作何用,算是我們的默契,我沒有給他名冊,是隨機運用,他看到有必要買就自己去買;
在11月30日中午11點左右我在大埤往湖潭的路上交給黃榮振的,我交給他約4 、50萬元,我拿給他,然後跟他說拜託,名冊是在11月25或26日左右交給他的;
我把錢交給莊北晨、黃榮振、甲○○、蘇永昌、趙禎雄,也是要買他們及他們家人的票等語(詳見選舉案94年度選他字第146 號卷一第147 至148 頁,即本案偵卷第59頁至第62頁,亦即附表欄乙○○證述編號⒉、⒊、⒋、⒌、⒍、⒎),互核大致相符,並細繹其內容,可知上揭偵查中之證述均為其親身經歷,方可能為如此詳細之陳述。
再佐以被告甲○○、乙○○2 人所涉之選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宣告緩刑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選舉案全部卷宗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選舉案中關於①乙○○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褫奪公權8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褫奪公權4 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確定;
②甲○○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褫奪公權7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褫奪公權2 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確定;
③蘇永昌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褫奪公權7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褫奪公權4 年,減為有期徒刑5 月,褫奪公權2年,再上訴最高法院經駁回上訴而確定;
④易信助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褫奪公權9 年,嗣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而後逃匿現通緝中】,準此,足認易信助確實已決定發放選舉賄款金額及時點,並由乙○○交付賄款予甲○○、蘇永昌及由甲○○通知莊北晨等人前往向乙○○收取賄款以幫助易信助為賄選行為,應屬明確。
㈢然被告甲○○卻於選舉案之95年10月27日審理時結證稱:買票價1,000 元是我自己想的;
在小龍女KTV所提到的買票價1,000 元是選舉的常態,我想他(易信助)可能會這樣;
針對陳義雄的部分,乙○○沒有拿錢給我等語(詳見本案偵卷第107 頁至第126 頁及本院卷第51頁之證人結文,即附表欄甲○○證述編號⒉、⒊、⒍),及乙○○於選舉案之95年11月2 日審理時結證稱:我沒有拿2 、3 萬給甲○○,我只有拿要轉交給許決那包給他而已;
沒有拿30萬元給蘇永昌,請蘇永昌發錢等語(詳見本案偵卷第67至88頁及本院卷第50頁反面之證人結文,即附表欄乙○○證述編號⒈、⒉),並對照上揭被告甲○○、乙○○於選舉案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可知被告甲○○、乙○○2 人前開選舉案審理中所為之證述,顯係為迴護易信助而為不實之陳述,其2 人所為當關乎易信助決定賄款金額、時點及由乙○○交付賄款予甲○○等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實足以影響易信助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之裁判結果,洵堪認定。
㈣又被告甲○○於選舉案之94年12月10日偵查中復結證稱:乙○○拿給我要轉交給蘇永昌等人的賄選款項是用黃色的信封紙裝起來,並用訂書機釘起來,上面寫著樁腳的名字、村莊名、票數,如果是10票,上面就寫10號,我已經忘記上面是寫什麼了,只記得樁腳名字、村莊名、票數(詳見選舉案之94年度選他字第146 號卷一第192 至195 頁,即本案偵卷第100 頁第102 頁背面,即附表欄甲○○證述編號⒎),及我要莊北晨、郭吉雄、張得祿3 人在10點前去許參發家跟乙○○拿錢,講完我就走了,我知道那是買票的錢,樁腳所收到的名單是乙○○製作的,因為買票的名單是他經手的,最後出來的名單是1 小張的(詳見同上偵卷筆錄,即附表欄甲○○證述編號⒏、⒐)等語,再參以被告乙○○於選舉案之94年12月12日偵查中結證稱:94年12月2 日有委請甲○○通知張得祿、郭吉雄、莊北晨到許參發住處找我,並將交付渠等以豐岡村、北鎮村、北和村之買票錢;
係透過黃榮振、甲○○將買票錢拿給蘇永昌等語(詳見本案偵卷第65至66頁,亦即附表欄乙○○證述編號⒎、⒑),足知被告甲○○確實有轉交乙○○所託轉之選舉賄款予蘇永昌,並通知張得祿、郭吉雄、莊北晨向乙○○收取賄款等情,堪認明確。
然被告甲○○卻於該選舉案審理中結證稱:乙○○叫我拿給蘇永昌的錢用信封裝著,是否要買票我不知道,乙○○只有交代要拿給蘇永昌而已;
我是已經在地檢署關了10天,事後在拘留室才知道莊北晨、郭吉雄、張得祿去許參發家,跟乙○○拿買票的錢;
我不知道乙○○製作的名單是要買票用的,有時候是聯絡人的名單或是什麼工作,那是我自己想的名單等語(詳見本案偵卷第107 至126 頁,即附表欄甲○○證述編號⒌、⒋、⒎),互參被告甲○○於該選舉案偵查及審理中二者之證述,前後不一,其於選舉案審理中之證述,顯係虛偽,並足以影響易信助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之裁判結果,應堪認定。
㈤另證人乙○○於選舉案之94年12月9 日之偵查中結證稱:易信助於94年11月初登記為大埤鄉長候選人後,親自拿手提紙袋,內裝200 萬元現金至我住處給我,向我表示要作為競選費用;
我支出競選經費,不用向易信助報告,他全權授予我花用經費,我請莊北晨、趙禎雄、蘇永昌、甲○○、黃榮振等人製作名冊後,約於11月20日間,曾向易信助請示是否須買票,易信助當場表示本屆鄉長不要買票,我向他表示,如果沒有買票就無法當選大埤鄉長,易信助就沒有表示意見;
支付必要費用後,餘則用於買票,錢都花光了等語(詳見選舉案94年度選他字第146 號卷一第138 至144 頁,即本案偵卷第54至58頁,亦即附表欄乙○○證述編號⒈),然其於選舉案之95年11月2 日審理中卻結證稱:易信助說選舉開銷要拜託我,並交付200 萬元,當時我想法就是競選期間的費用支出,還有司機的工資、還有旗幟、拜票的背心、帽子、服務處成立的各種經費等,易信助沒有暗示買票的錢也包括在內;
偵查中所述:「本次選舉預計的花費是7 、80萬元,易信助沒有交代要把錢剩下來(指上開200 萬元),以易信助參選5 次的經驗,應該知道要買票的事」意思是已經買完票了,事後跟易信助說,易信助才知道云云(詳見本案偵卷第67至88頁及本院卷第50頁反面證人結文,即附表欄乙○○證述編號⒊、⒋),其前後證述大相逕庭。
惟衡以甲○○於選舉案之94年12月11日偵查中結證稱:易信助與丁○○一起到李繼明家,與乙○○、甲○○、李繼明共同討論選情,及陳樹吉以500 元買票,暨乙○○問易信助是否要加碼等語(詳見選舉案94年度選他字第146 號卷一第192 至195 頁,即本案偵卷第100 至102 頁,亦即附表欄甲○○證述編號⒈),足知被告易信助確實知悉並參與該賄選行為,而被告乙○○竟於選舉案之審理中為如上所載之虛偽證述,顯係故意迴護易信助所為,致足生影響易信助涉犯賄選案件之裁判結果,堪以認定。
㈥再觀之被告甲○○於選舉案之94年12月11日偵查中結證稱:我是小龍女KTV的股東,12月1 日晚上是乙○○到小龍女KTV載我去李繼明家的,...我們就進去他家坐,我和李繼明、乙○○三人談論選情,後來易信助和丁○○2 人一起過來,在場乙○○說陳樹吉以每票500 元在買票,乙○○問易信助是否要再加碼,易信助回答「再看看」等語(詳見選舉案之94年度選他字第146 號卷一第192 至195 頁,即本案偵卷第100 頁至第102 頁反面之偵訊筆錄,亦即如附表中欄關於甲○○證述編號⒈),復佐以被告丁○○於選舉案之94年12月12日偵查中亦結證稱:我在調查筆錄中對甲○○所說「乙○○問易信助是否要再加碼,易信助說再看看」,我回答說甲○○所說實在,係實在,我在場有聽到易信助說再看看等語(詳見選舉案之94年度選他字第146 號卷二第118 至120 頁,即本案偵卷第30頁反面至第32頁,亦即如附表所示欄關於丁○○之證述),互酌觀之,由此可知易信助已決定發放選舉賄款而僅就金額是否加碼仍處於觀望程度,應屬明確。
然被告甲○○、丁○○卻分別就該項關乎易信助是否涉有賄選案情之重要關係事項,而①被告甲○○於選舉案之審理時結證稱:在李繼明家,與乙○○、李繼明、易信助、丁○○談論隔天要發動車輛遊行等事,乙○○說陳樹吉買票500 元,易信助嘴巴碎碎念,不知道唸什麼云云(詳見本案偵卷第107 至126 頁反面及本院卷第51頁反面之證人結文,即如附表所示欄關於甲○○證述編號⒈);
及②被告丁○○亦於該選舉案之審理時結證稱:94年12月1 日在李繼明住處與小龍女KTV ,易信助跟乙○○討論選情,乙○○有跟易信助說陳樹吉以500 元買票,問易信助是否要加碼,易信助回答說陳樹吉做的不好,他不用買票云云(詳見本案偵卷第33頁背面至第43頁及本院卷第50頁之證人結文,即如附表所示欄關於丁○○之證述)等,均為不實之虛偽陳述,足認被告甲○○、丁○○2 人於上揭選舉案審理中所述之證述,顯足以影響易信助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之裁判結果,應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甲○○、乙○○及丁○○等3 人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㈠甲○○陳述有交付賄款給蘇永昌,且有通知郭吉雄、張得祿、莊北晨去找乙○○,只是不清楚找乙○○的目的;
㈡就丁○○、乙○○部分,公訴人未說明何時、何地易信助決定發放賄款等情,不足以構成偽證云云,殊屬無據,不足採信。
被告甲○○、乙○○及丁○○等3 人於選舉案審理中所為之證述,顯係故意之虛偽陳述,並足以影響易信助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之裁判結果,均如前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3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偽證罪,不以結果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成立。
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則係指該事項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參照)。
故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應係指該事項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結果,並與案件真正事實相悖,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危險者而言。
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陳述,則有使偵查、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
本案被告甲○○、乙○○、謝嘉宏等3 人於另案被告易信助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關乎易信助有無決定發放賄款金額、時點,及甲○○有無交付賄款與蘇永昌及通知莊北晨、張得祿、郭吉雄向乙○○收取賄款等之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如附表乙欄內容之虛偽陳述,自屬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核被告甲○○、乙○○、謝嘉宏等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查被告丁○○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於91年6 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2 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均經駁回上訴而確定,92年5 月29日易科罰金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3 人均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罔顧法律上應為真實陳述之義務,為迴護另案被告易信助,竟為虛偽陳述,其影響真實發現及對犯罪審判甚大,而刑事訴訟法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除依憑物理性證據認定外,諸多仰賴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自不容被告以外之人,於法院作證時任意為不實供述,因而妨害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為真實發現及人權保障,對司法審判之正確性產生危害,且浪費國家司法資源,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被告甲○○與易信助、被告乙○○均同村之人,被告乙○○與易信助為叔姪關係,暨被告3 人於犯罪後均飾詞狡辯,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㈣末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3 人之犯罪時間各為在95年10月27日、95年10月30日、95年11月2 日等,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前揭條例規定,又無不予減刑情事,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裁判時依法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為如主文所示。
六、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附 表:
┌───┬──────────────┬──────────────┐
│ │偵查中之證述(簡稱欄) │審理中之證述(簡稱欄) │
├───┼──────────────┼──────────────┤
│甲○○│94年12月10日、11日證述內容略│95年10月27日證述內容略以: │
│之證述│以: │1、在李繼明家,與乙○○、李 │
│ │1、在李繼明家,與乙○○、李 │ 繼明、易信助、丁○○談論 │
│ │ 繼明、易信助、丁○○談論 │ 隔天要發動車輛遊行等事, │
│ │ 選情,乙○○問易信助是否 │ 乙○○說陳樹吉買票500 元 │
│ │ 要加碼,易信助回答再看看 │ ,易信助嘴巴碎碎念,不知 │
│ │ 。 │ 道唸什麼。 │
│ │2、當時討論已經決定買票價為 │2、買票價1000元是我自己想的 │
│ │ 1,000 元。 │ 。 │
│ │3、在小龍女KTV ,易信助猶豫 │3、在小龍女KTV ,所提到的買 │
│ │ 不決,考慮何時發放。 │ 票價1000元,是選舉的常態 │
│ │ 最後決定於94年12月2 日發 │ ,我想他 (易信助)可能 會 │
│ │ 放。 │ 這樣。 │
│ │4、丁○○是李繼明或易信助之 │4、我是已經在地檢署關了10 天│
│ │ 跟班。 │ ,事後在拘留室才知道莊北 │
│ │5、易信助之競選總負責人是易 │ 晨、郭吉雄、張得祿去許參 │
│ │ 明宏,李繼明僅為掛名總幹 │ 發家,跟乙○○拿買票的錢 │
│ │ 事。 │ 。 │
│ │6、陳義雄要求被告甲○○將其 │5、乙○○叫我拿給蘇永昌的錢 │
│ │ 應拿之買票錢抽起來,由被 │ 用信封裝著,是否要買票我 │
│ │ 告甲○○私下交付。 │ 不知道,乙○○只有交代要 │
│ │7、乙○○要被告甲○○轉交蘇 │ 拿給蘇永昌而已。 │
│ │ 永昌等人之賄選款項,是用 │6、針對陳義雄的部分,乙○○ │
│ │ 黃色信封紙裝起來,並用釘 │ 沒有拿錢給我。 │
│ │ 書機釘起來,上面寫樁腳的 │7、我不知道乙○○製作的名單 │
│ │ 名字、村莊名、票數等。 │ 是要買票用的。有時候是聯 │
│ │8、在莊北晨、郭吉雄、張得祿 │ 絡人的名單或是什麼工作, │
│ │ 家,要求渠等10點前去許三 │ 那是我自己想是名單。 │
│ │ 發家跟乙○○拿買票的錢。 │ │
│ │9、樁腳所收到的名單是乙○○ │ │
│ │ 製作的,因為買票的名單是 │ │
│ │ 乙○○經手的,最後出來的 │ │
│ │ 名單是一小張的。 │ │
│ │10、易信助說,陳樹吉以500 元│ │
│ │ 買票,我方以1,000 元買票│ │
│ │ 即可,但因擔心陳樹吉加碼│ │
│ │ 而猶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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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94年12月12日證述內容略以: │95年10月30日證述內容略以: │
│之證述│94年12月1 日晚間10時許,在田│94年12月1 日晚間10時許,在田│
│ │寬裕所營小龍女KTV 吃宵夜時,│寬裕所營小龍女KTV 吃宵夜時,│
│ │甲○○所供述之(略以:)「易│乙○○跟易信助說陳樹吉以500 │
│ │明宏問易信助是否要再加證述內│元買票,問易信助是否要加碼,│
│ │容:碼,易信助回答再看看」等│易信助回答說陳樹吉做的不好,│
│ │語,內容屬實。 │他不用買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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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94年12月2 日、9 日、10日、12│95年11月2 日證述內容略以: │
│之證述│日證述內容略以: │1、我沒有拿2 、3 萬元給田寬 │
│ │1、易信助於94年11月初登記參 │ 裕,我只有拿要轉交給許決 │
│ │ 選大埤鄉長候選人後,親自 │ 那包給他而已。 │
│ │ 拿200 萬現金到我住處給我 │2、沒有拿30萬元給蘇永昌,請 │
│ │ ,支付必要費用後,餘則用 │ 蘇永昌發錢。 │
│ │ 於買票。 │ │
│ │2、94年11月30日上午9 點在大 │3、易信助說選舉開銷要拜託我 │
│ │ 埤鄉○○村○○路,交付用 │ ,並交付200 萬元。當時我 │
│ │ 中型信封裝的現金17 萬 , │ 想法就是競選期間的費用支 │
│ │ 名冊則於11月25日即已交付 │ 出,還有司機的工資、還有 │
│ │ 。 │ 旗幟、拜票的背心、帽子、 │
│ │3、94年11月30日晚上用信封裝4│ 服務處成立的各種經費等。 │
│ │ 、5 萬元,拿到趙禎雄家, │ 易信助沒有暗示買票的錢也 │
│ │ 名冊於11月25日或26 日 交 │ 包括在內。 │
│ │ 付,是北鎮村之買票錢。 │4、偵查中所述:「本次選舉預 │
│ │4、94年11月30日中午用信封裝 │ 計的花費是7 、80萬元,易 │
│ │ 約30萬元,在大埤路交給蘇 │ 信助沒有交代要把錢剩下來 │
│ │ 永昌,名冊於11月25 日 交 │ (指上開200 萬元), 以易 │
│ │ 付。 │ 信助參選5 次的經驗,應該 │
│ │5、94年11月30日中午直接交給 │ 知道要買票的事。」意思是 │
│ │ 甲○○2 、3 萬元,要田寬 │ 已經買完票了,事後跟易信 │
│ │ 裕隨機運用,有需要就買。 │ 助說,易信助才知道。 │
│ │6、94年11月30日中午11時左右 │ │
│ │ 在大枇往湖潭路上交付給黃 │ │
│ │ 榮振4 、50萬元,名冊於11 │ │
│ │ 月25日或26日交付。 │ │
│ │7、94年12月2 日有委請甲○○ │ │
│ │ 通知張得祿、郭吉雄、莊北 │ │
│ │ 晨到許參發住處找我,並將 │ │
│ │ 交付渠等以豐岡村、北鎮村 │ │
│ │ 、北和村之買票錢。 │ │
│ │8、交付給郭吉雄10幾萬,張得 │ │
│ │ 祿也是10幾萬。 │ │
│ │9、名冊部分,南和村、北和村 │ │
│ │ 、豐田村、松北村,分別由 │ │
│ │ 蘇永昌、莊北晨、蘇永昌( │ │
│ │ 負責部分)、郭吉雄負責, │ │
│ │ 張得祿部分沒有名冊,北鎮 │ │
│ │ 村由趙禎雄處理。 │ │
│ │10、係透過黃榮振、甲○○將買│ │
│ │ 票錢拿給蘇永昌。 │ │
│ │11、本次選舉預計的花費是7 、│ │
│ │ 80萬元,易信助沒有交代要│ │
│ │ 把錢剩下來 (指上開200 萬│ │
│ │ 元), 以易信助參選5 次的│ │
│ │ 經驗,應該知道要買票的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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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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