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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張蓁麒律師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被 告 李文德
選任辯護人 張蓁麒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39、1933、2355、2473號),本院判決如下: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訂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
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
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定有明文。
又「第31條第1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
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
「宣示判決,被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
同法第284條、第312條亦規定甚明。
由上規定可明,審判期日、宣示判決期日,均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
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訂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自得變更之。
二、本案原訂民國98年3 月20日下午4 時宣示判決,惟因本案卷證繁雜,判決交代爭點各項事由必須分門別類,逐一論述,始得周詳,費時費力。
又因其他合議案件急如星火,審理頻仍,時間之拿捏更顯困窘。
為求本案判決書製作之妥適完整,並能即時送達正本,認有再次變更宣示判決期日之重大事由。
茲審酌本案判決書應交代內容之厚實程度及其他一切因素,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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