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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管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7年2 月25日,在臺中縣后里鄉某處,於向乙○○以新臺幣(下同)16,000元購得40公克之愷他命後,竟萌生販賣之意圖而欲販出,惟因顆粒太粗不易吸食,遭到拒絕後始全數留供己用,因認被告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丙○○於97年2 月25日,在臺中縣后里鄉某處,於向乙○○以16,000元購得40公克之愷他命後,竟萌生販賣之意圖而欲販出,其犯罪地不在本院管轄之雲林縣境內。
又被告之住居所地均為臺中縣后里鄉○○村○○路32號之29,此有卷附之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各1 份、本院歷次訊問筆錄等在卷可稽,且依卷內現有證據,復無法證明被告於本案起訴時之所在地在本院轄區(起訴時未在押),是被告之住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本院轄區甚明。
綜上,本件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本院管轄範圍內,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對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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