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訴,643,2009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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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士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違背義務遺棄致死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0月30日某時,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在雲林縣古坑鄉○○村○○鄰○○路26號,因故毆打傅秋鈴,致傅秋鈴受有左側後胸部挫傷、右側臉部、兩側肘部多處挫傷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傅秋鈴之女乙○○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所憑之證據除被告之筆錄,不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外,餘均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使用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院復審酌該文書、陳述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文書、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爭執、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死者在96年10月30日在賴成宏外科醫院診斷出受有左側後胸部挫傷、右側臉部、兩側肘部多處挫傷瘀血之傷害。

㈡死者在96年11月3 日晚間在被告住處二樓房間內因宿疾大量出血致死。

二、爭執之事項:㈠死者在96年10月30日所診斷出的受傷部位,是否為被告傷害所造成?㈡死者女兒乙○○所為傷害告訴有無違反死者生前明示之意思?㈢死者與被告間有無家屬關係?有無保證人關係存在?㈣死者於96年11月3 日晚間吐血時,是否已陷為無自救力之人?㈤死者發生死亡結果與被告的不作為有無因果關係?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傷害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打她,是她自己喝酒摔下去的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沒有打傅秋鈴,傅秋鈴的傷勢是因為她常常喝酒跌倒所致,她的臉、胸部都是因為碰觸到樓梯之階梯而產生,且若果為被告所毆打,怎會有毆打兩肘部位之情,又傅秋鈴之女兒及母親也沒有親眼見聞,如真係被告所毆打,傅秋鈴怎會間隔3 日,即同年11月3 日又自行走路到被告住處,況本件係傅秋鈴之女兒表示要告訴,傅秋鈴生前也沒有表示告訴之意,若有傷害之行為,也與死者本人意思相違背,其告訴不合法云云。

二、經查:㈠按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又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第2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傅秋鈴於96年11月4 日上午6 時已死亡,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按,其女兒乙○○於96年11月4 日偵查時之檢察官面前表示「要告他打我媽媽」,有該日偵查筆錄足佐,依上開規定,本件告訴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死者傅秋鈴所受之傷害,果真係被告所毆打,傅秋鈴怎會間隔3 日,即同年11月3 日又自行走路到被告住處,傅秋鈴生前也沒有表示告訴之意,此告訴與死者本人意思相違背,該告訴不合法云云。

惟查,死者傅秋鈴於96年10月30日至賴成宏外科醫院就診後,間隔1 、2 日後又至被告住處,此有傅秋鈴父親戊○○之偵查筆錄(見偵卷第22頁)及傅秋鈴弟弟傅欣益之偵查筆錄(見偵卷第25頁)可參。

然傅秋鈴至被告住處之原因不一,並非係「明示」表示不為此傷害行為之告訴,參之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本件傅秋鈴之女兒乙○○之告訴,並無與死者傅秋鈴之明示意思相反,是辯護人上揭辯護並非有理由,本件傷害告訴,當屬合法,再次敘明。

㈢又證人丙○即死者傅秋鈴之母親於偵查時結證稱:96年10月30日那天她被甲○○打得臉瘀清、右邊的肋骨痛,去賴成宏外科看,當天她回家不敢跟我講,叫她大嫂去房間幫她擦藥,我媳婦在喊「夭壽!怎麼會這樣」,我才進去看,我就罵她說「你自己活該,我帶你去看醫生,就是96年10月30日這天去看醫生的,她在96年10月30日回家之前,是說擔心甲○○沒有東西吃,就過去找甲○○,2 人相處約一年多了,常常被他打,我也常勸甲○○對我女兒好好相處,不要每次都打她」等語(詳見相驗卷第51、52頁),及證人乙○○即死者傅秋鈴之女兒於偵查時證稱:我平常沒有跟我媽媽傅秋鈴住一起,我最後一次跟媽媽聯絡是上個禮拜二、三,我打電話回崁腳家裡,是我媽媽接的,她告訴我是她自己摔倒的,我不相信我就問她是不是甲○○打的,她就不講話,我媽媽臉上的傷是我聽阿媽講的,好像是我禮拜三打電話給她之前的二、三天,應該是10月29、30、31日這幾天等語(詳見相驗卷第24頁),互核大致相符。

復佐以卷附之賴宏成外科醫院於96年10月30日、96年12月7 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為「左側後胸部挫傷、右側臉部兩側肘部多處挫傷瘀血」)各1 張(參見相驗卷第32、57頁),足知被告確實有起訴所載在96年10月30日某時毆打死者傅秋鈴之行為,應堪認定。

㈣再參以證人戊○○即傅秋鈴之父親於偵查時亦證稱伊女兒跟被告在一起常常被他打,她如果被打她會打電話回去,叫我們來載她,我們來載她時看她傷比較嚴重就會載她去看醫生,也會找警察來等語(詳見相驗卷第22、23頁),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之局部勘驗圖、屍體正反面圖上有臉部、上肢及下肢多處皮下瘀血等情(見相驗卷第39、42、43頁之局部勘驗圖、屍體正反面圖),由此更足知證人傅秋鈴、丙○2 人上揭關於死者傅秋鈴在96年10月30日當日遭被告毆打之證述,應屬事實。

被告辯稱:伊沒有打她,是她自己喝酒摔下去的云云,顯無足採。

㈤復參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知道被告會打傅秋鈴,因我有去過被告住處,躲在外面看,從門邊看進裡面,看過1 、2 次,有時候用拳頭打她,有時候拿拐杖打她,她如果被打不會告訴我,她也不敢講,她走路很穩,不會自己跌倒,她過世前2 天我還看到她,我看到她時就整個臉都黑黑的,臉都烏青瘀血,身體也烏青,她大嫂有拿藥膏讓她抹等語(詳見本院卷第72頁),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女兒有1 次回家,我在客廳坐,她怕我罵,就回房間,她叫她大嫂進去,她大嫂就跟著進去,才看到她身上、臉上整片都烏青,她大嫂問她怎麼這樣,她就一直哭,我也不想理,我氣她要是她不這樣,今天也不會這樣,她大嫂問她,她就說是被告打她,這次我有帶她去看醫生拿診斷書,日期我不記得,她大嫂說跌倒也不會是整片烏青,我載她去的路上,她就靜靜的,沒說什麼,一直哭,叫我不要煩惱等語(見本院卷第77、78頁),暨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媽媽身上的傷不可能是自己摔的,我之前有接到電話,有問她身上的傷怎麼來的,是不是被告打的,她就沒有說話,10月30日那天,我沒有回來,只是有聽我祖母他們說有帶我媽媽去看醫生,那天我舅媽有進去看她的傷口,那次最嚴重,臉上一半是瘀青,我母親有說過被告不曉得用什麼東西打她肋骨那邊,她肋骨那邊很痛,那時她打電話回來,我就跑過去看,她躺在椅子上,被告在旁邊,我有問被告,被告就說是我媽媽自己跌倒的,我媽媽就說明明就是你打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第83頁正面、第84頁反面),互核並細繹其內容,又佐以證人戊○○、丙○、乙○○於偵查中無齟齬不一之上揭證述,更足知被告確實曾毆打死者傅秋鈴,並有於起訴書所載96年10月30日某時毆打傅秋鈴之行為,洵堪認定。

㈥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死者傅秋鈴之傷勢是死者常常喝酒至二樓房間睡覺爬樓梯時不穩跌倒撞到樓梯所致,並非被告毆打死者傅秋鈴,否則死者為何遭毆打後1 、2 天內又自行前往被告住處云云。

觀之死者傅秋鈴之父戊○○、之母丙○、之女乙○○等人就死者與被告交往情形之描述,可知死者因遭父母親反對其與被告交往仍執意前往,衡諸常情,當死者傅秋鈴在被告住處遭毆打受傷,亦會隱忍不說,以免使父母親更加傷心、擔心與反對。

而若果被告無毆打死者傅秋鈴之事實,死者在96年10月30日當日在其大嫂詢及是否遭被告毆打時,當會極力反駁,怎會不語以對(見本院卷第77頁),且死者母親載死者傅秋鈴前往賴成宏外科醫院就診之路上,亦是不語,僅要母親不要煩惱(見本院卷第78頁),又在其女兒乙○○打電話回家時謊稱是自己摔倒的,其女兒再追問是否被告打的,則又不講話(見偵卷第24頁)等情,更足臻被告確於96年10月30日有毆打死者傅秋鈴之行為,應堪認定。

辯護人所辯顯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其辯護人之辯護,顯無足採,已如前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本件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有飲酒駕車之拘役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其與死者傅秋鈴認識並相處一年多,且經常一同生活,竟不知誠心以待,卻出手毆打死者,造成死者傅秋鈴受有左側後胸部挫傷、右側臉部、兩側肘部多處挫傷瘀血等傷害,其受傷程度非輕,且於犯罪後不知悔悟,一再飾詞狡辯,其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叁、無罪部分(其餘公訴事實之判斷):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3年11月3 日晚間,在其位於雲林縣古坑鄉○○村○○鄰○○路26號住處,見同居而具有家屬關係之傅秋鈴因宿疾大量吐血,已陷於無自救能力之情形,竟未為施救或尋求救護等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及保護措施,致傅秋鈴於翌日清晨6 時許,在上址因心肺衰竭而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違背義務遺棄致死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規定。

次按刑法第294條之違背義務遺棄罪,必以對無自救能力之人,不盡其義務,而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者,始克成立,最高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536 號著有判決參照。

再按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而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94條第2項前段之違背義務遺棄因而致人於死罪,須對於尚未生死亡結果之無自救力之人,有積極遺棄或消極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保護等行為之故意,為其要件,倘行為人認識之事實,與發生之客觀事實不相符合,並影響及於犯罪構成事實之認識者,即足以阻卻故意之犯罪一般要件,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072號復有判例可參。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遺棄已陷於無自救力之傅秋鈴致死之行為,且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傅秋鈴常因吐血至醫院急診,顯對於自己病情甚為瞭解,當傅秋鈴吐血時並非「無自救力之人」等語,資為抗辯。

查本件違背義務遺棄致死罪首要探討者,乃在於被告與死者傅秋鈴間是否有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且死者當時是否已陷於無自救力之人?經查:㈠按民法第1114條第4款所謂家屬,係指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與家長同居一家者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而被告與死者傅秋鈴間並非夫妻關係,僅係偶而至被告家中居住,並往返於父母家與被告家之間,業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她去被告家有時候1 、2 天,有時候1 天多,會去那裡過夜,不過不是睡在床上(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亦結證稱:我女兒很孝順,都住家裡(見本院卷第77頁正面),暨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母親常常跟被告住一起,如果沒錢就回家要錢,或被打時就回家住個1 、2 天,就又回被告家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互核足認死者傅秋鈴居住於被告家中,或1 、2 天,或經常性,而往返於父母家中,其行為並非有與被告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思,依上開規定,實難認被告與死者傅秋鈴間具有家屬之關係,顯無「法令」上之保護義務存在,更無其他相關證據足以證明其2 人間有「契約」上之保護義務存在,均堪以認定。

㈡又死者傅秋鈴於生前曾至洪揚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就診,本院針對死者傅秋鈴之病史請該就診醫院答覆其突然大量吐血原因及有無可能因而導致無自救力之情形?據臺大雲林分院回覆稱:「依病歷紀錄,病患為酒精性肝硬化患者,曾於94年因吐血接受上消化道內視鏡檢查,其報告為『疑似因劇烈嘔吐引起食道及胃交接處撕裂傷』及『無紅色出血徵兆之初期食道靜脈曲張』,據病史,病患有可能發生吐血的情形,此情形有可能致死,但不一定是絕對,必須看當時出血的嚴重程度而定,至於是否會因此產生極大的身體變化或因此導致昏迷而失去自救能力?應由當時出血量而定,但其他可能致死的原因,如敗血症、呼吸衰竭等,亦必需加以考量」(詳見本院卷第46頁),及洪揚醫院函覆稱:「傅女士為肝硬化的患者,已至嚴重的肝硬化,伴有嚴重的腹水,食道靜脈曲張,及血小板低下症,95年3 月30日就曾因食道靜脈曲張出血而住院,此次關於傅女士之死亡,從醫理來研判,傅女士有嚴重之肝硬化,食道靜脈曲張及血小板低下症,是有可能突然大量吐血,甚至可能造成休克,乃至於死亡,食道靜脈出血,視其出血的嚴重度,而有所不同,一般都是漸進的,且大多有一、二個鐘頭以上的時間,可以緊急處理,這段時間患者應該有機會可以以電話求救,除非有其他情況(如酒醉、肝昏迷等情況)」(詳見本院卷第48頁)等情,可知死者於生前確有肝硬化、胃腸道出血之病史(見相驗卷第72、77、82、89 頁 之洪揚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及有喝酒完吐血、吐鮮血之症狀(見相驗卷第104 、107 、118 頁之臺大雲林分院急診病歷)。

而本件死者傅秋鈴在被告家中發生吐血情形顯非突然,且為死者過往之經歷,死者對於自己身體狀況應甚為瞭解,不論有無被告所稱之「死者拒絕叫救護車」之情形,死者傅秋鈴對於當時自己已發生吐血之徵兆,依上揭醫療機構之專業判斷,及死者仍有與被告交談暨取用冰塊行為,足知死者在發生吐血時,應有足夠時間可以求援。

又依現場並無打鬥或其他凌亂物品或多處血跡之場景(見相驗卷第5至8 頁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現場照片),亦認死者在吐血當時並無求援之跡象,由此觀之,死者傅秋鈴顯非已達無自救力之情形,洵堪認定。

㈢再按刑法第293條之遺棄罪,須以遺棄為自救力之人為構成要件,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765號、32年上字第2497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刑法第293條無義務遺棄罪之行為主體,對無自救力之人,雖無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積極義務,但仍負有不遺棄之消極義務,故本罪之成立,自須以其有積極之遺棄行為為要件,亦即有故意使無法以自己力量維持、保護自己生存之被害人,由安全場所移置於危險場所,或由危險場所移置於更高危險場所,或妨礙他人將之移置於尋求保護之安全場所等積極之棄置行為,致被害人之身體、生命處於更高危險之狀態,始足當之,僅消極之不作為,不能成立本罪,此與同法第294條之違背義務遺棄罪,係將對於無自救力者,因法令或契約而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無論為積極之遺棄行為,或消極地不為其生存上所必要扶助、養育或保護,均列為處罰對象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250號著有判決參考。

㈣又被告於96年11月4 日上午6 時許醒來時,發現傅秋鈴沒有呼吸而死於身旁,依被告與死者傅秋鈴來往一年多之交情,顯非其所樂見。

且依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所載「現場死者傅秋鈴仰躺於床上,現場旁垃圾桶內裝死者所吐之血,無打鬥痕跡,也無留有遺書」(見相驗卷第6 頁),及現場照片,被告既與死者同處於一屋內,足知被告並無積極之遺棄行為,亦無將死者移置妨礙他人救護之場所,其縱未有於傅秋鈴吐血時堅持將之送醫行為,至多僅為消極行為,而無積極地棄置行為,其行為亦與無義務之遺棄罪構成要件不符,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與死者傅秋鈴間不具「法令」或「契約」上之保護義務存在,且死者在吐血時並非已陷於無自救力之人,又被告亦無積極之棄置行為,均如前述,足認被告之不作為,與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及同法第293條2 項之無義務遺棄罪之構要件不符,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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