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訴,723,2008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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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內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共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改造槍枝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08月某日,在雲林縣斗南鎮○道○ 號○路交流道下方,以新臺幣1 萬3 千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人,購買以小型高壓鋼瓶內氣體為動力,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長槍)1 支,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持至雲林縣四湖鄉○○村○○鄰○○路139 號住處藏放,用以驅趕偷食家中養豬飼料之鳥類。

嗣於97年04月18日下午,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住處房間內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槍枝1 支。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被告甲○○、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於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之父謝樹林於警詢中指證搜索查扣之槍枝、鋼珠等物係被告所有明確,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復有現場查扣之槍枝及鋼珠照片在卷可憑,另有扣案之槍枝1支、鋼珠1 瓶足資佐證。

該扣案之槍枝經送鑑定,認係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試射3 次,其中彈丸(直徑6.0mm 、重量0.88g) 最大發射速度為每秒192 公尺,計算其動能為16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57焦耳,再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6.11.秘臺廳(二)字第06985 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至於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05月09日刑鑑字第097006 066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明,顯見該槍枝具有殺傷力無誤。

又扣案槍枝乃鋁製槍管搭架木質槍托改造而成,槍身後方有一存放瓦斯鋼瓶之空間,其內並無瓦斯鋼瓶,金屬彈丸則由槍身右側裝填,扣案槍枝依其外觀及材質,應非制式空氣槍,另扣案之鋼珠1 瓶,乃塑膠瓶內裝一般小型鋼珠。

以上各情,均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並筆錄在卷(本院卷第27頁背面)。

是由前述槍彈鑑定書及勘驗結果可見,扣案槍枝應係以氣體為發射動力之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尚無證據可明其係制式空氣槍。

除此之外,被告於偵審中均已坦承本案犯行,並自白購買、持有槍枝、鋼珠之時地,及其用途等情,核與上述證據資料相符,自屬真實可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同條項之持有空氣槍罪,尚有未恰,然依起訴意旨觀之,應係誤載,起訴法條尚無庸變更。

㈡、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本院引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

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63 號解釋文可資參照。

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

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05月16日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足供參考)。

基於以上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即坦承犯罪,自白犯罪動機,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具有悔悟之心。

被告於購入扣案槍枝時,未滿18歲,為高中3 年級學生,法治觀念尚未健全,不知事情輕重,顯情有可原,其購槍之動機又是為了驅趕偷食家中養豬飼料之鳥類,避免豬隻誤食鳥類糞便而染病毒,由此更足認其犯罪之可非難性低。

況扣案之槍枝機械結構簡單,僅以氣體鋼瓶及金屬彈丸為發射動力及物體,殺傷力非高,危險性非鉅,被告除置於家中偶而使用以外,並未攜至鄰居走動,妨礙安寧,其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之危害輕微。

又被告現就讀於大同技術學院企業管理科3 年級,有學生證影本在卷可參,課餘在家幫忙養羊,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明,其素行良好,尚有大好前程待被告鋪築,及其他一切情狀,足認被告犯罪情狀是有值得憫恕之處,惟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刑是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科以法定最輕刑度,猶嫌過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法律之情感,爰依法酌減其刑,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經衡酌被告年輕力盛,若被告能服以一定時程之義務勞務,並付保護管束,應即可培養被告更深刻之法治觀念,達到教化之功能,即無執行宣告刑之必要,因此諭知緩刑3 年,緩刑期間內,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共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㈢、扣案之改造槍枝1 支,乃違禁物,依法宣告沒收之。扣案之鋼珠1 瓶,乃一般鋼珠,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持有槍枝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5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載明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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