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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之財產抵償之;
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之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綽號斑鳩)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與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96年8 月14日某時,因丁○○(綽號圓仔、扁仔等)欲向丙○○(未據起訴)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無法與丙○○取得聯繫,遂撥打電話給甲○○,請甲○○代為聯絡丙○○,甲○○即前去找丙○○告知丁○○欲購買毒品乙事,丙○○乃撥打電話給丁○○,兩人並在電話中談妥由丁○○以新臺幣(下同)5 千元之價格,向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重量不詳),但因丙○○本人無法親自前往交貨,遂委託甲○○將上開毒品送交丁○○,並代為收取買賣價金,甲○○應允後,亦在電話中向丁○○表明其將前往送貨乙事,丁○○即自同日下午3 時24分許至4 時1 分許,先後6 次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交易毒品之交錢、取貨事宜,並由丁○○於同日稍晚時,先將5 千元之買賣價金壓在其位於雲林縣古坑鄉崁腳村新興1 號住處旁之工作場所台糖豬舍附近石頭下,待甲○○抵達後,自行取走上開款項,並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壓在原處,丁○○再前往拿取,甲○○則將所收取之5 千元送回給丙○○,而以此方式與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1 次。
㈡約各隔1 星期後,丁○○復先後2 次欲向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因丙○○均未接聽電話,丁○○即直接撥打電話給甲○○表明欲購買與前次同一價格、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由甲○○向丙○○各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後,前往雲林縣古坑鄉崁腳村新興1 號丁○○之住處後面窗口,當面向丁○○收取各5 千元之買賣價金,並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8 包交付鍾紹源,再將所收取上開款項送回給丙○○,而以此方式接續與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共2 次。
二、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6483號案件,偵辦丁○○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時(另案審理中),對丁○○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發現甲○○與丁○○曾在電話中談及毒品交易事宜,而於同年12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2日)將甲○○拘提到案,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同案偵查庭中,經檢察官告知甲○○所為陳述可能使自己受刑事追訴,依法有拒絕證言之權利,甲○○仍表明願意作證,並於供前具結後,明知丁○○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伊,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證稱:「(問:你總共向丁○○購買幾次毒品,時地在何時?)大約總共3 、4 次,自96年8 月份起至96年10月間止。
(問:交易過程?)我用0000000000的手機打丁○○的電話,他的電話我忘記了,電話中我說要過去找他,跟他拿東西,意思是要買安非他命,聯絡後約在古坑嵌腳村某豬舍附近,其中有2 次,有給他錢,我向他買1,000 元,有1 次我身上只有剩下600 元,我要把600 元給他,再欠他400 元,丁○○就說錢不夠就不用收了。
(問:提示96年8 月14日9 通通訊監察譯文,是你打電話給丁○○的對話內容?)是的,內容是他欠我5,000 元,我要跟他要5,000 元,當天也是要跟他拿毒品,因為丁○○的父親在家,所以我就叫丁○○將毒品安非他命壓在豬舍門口的石頭下,我再過去拿,當天是買5、6 百元1 小包毒品,其中5,000 元是他要還我的錢」等語,而就其是否曾向丁○○購買毒品之與丁○○未經許可販賣毒品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
甲○○嗣於上開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97年8 月4 日在本案準備程序中向本院自白上述偽證犯行。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如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取得,並非自由陳述,則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
而上揭規定禁止以不正方法取得被告自白取供之立法目的,乃慮及刑事訴訟之目的本在發現實體的真實,使國家得以正確的適用刑罰權,藉以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然其手段仍應合法、潔淨、公正,方得保障人權,遂於前開條文明定倘被告接受訊問時遇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時,即推定其有虛偽自白之危險,進而排除其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甲○○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97年3 月4 日接受偵訊時,係因檢察官作勢以物件丟擲被告,致被告受驚嚇而受到檢察官之誘導,因而承認與丙○○共同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經查:㈠本院於97年8 月25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被告於97年3 月4日之檢察官偵訊光碟,而該次偵訊筆錄之記載(97年度偵字第497 號卷第5 至7 頁)與本院勘驗所製譯文(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45頁)不符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不得作為證據,則被告於該次偵訊中之陳述自應以本院之勘驗譯文為準。
㈡依本院勘驗結果,該次偵訊過程中並未見檢察官有作勢以物件丟擲被告之舉動,而在97年3 月4 日下午4 時42分25秒從檢察官方向發出卷證沙沙作響的聲音,並經檢察官表示「手銬去拿來,你不要回去了啦! 」等語,且伴隨法警走至檢察官方向拿取手銬之動作之前,檢察官之訊問中雖有出現5 次口氣較大聲之情形,但並無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以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之情事存在,且被告就檢察官一再追問其有無幫丙○○送海洛因給丁○○乙節,亦未為認罪之表示,並將案情誤導為係丙○○開被告的車載被告去找丁○○,及丁○○有販賣及轉讓安非他命給被告等節,顯見被告當時確實係依其自由意志作答,並無因受到驚嚇而依檢察官之誘導為認罪表示之情形,是此部分之偵訊筆錄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至於同日下午4 時42分25秒後之偵訊筆錄,因檢察官先後對被告表示「手銬去拿來,你不要回去了啦! 」、「我先給你警告1 次喔,照這種情形是要給你押下來,你知道嗎?」、「改次再來,1 次不夠,改天再來如果又亂講的話,沒有第2 次機會了」等語,並伴隨法警走至檢察官方向拿取手銬之動作,本院認檢察官在未告知被告依法有何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情形下,僅因被告之陳述與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不符,即告知被告將以羈押處分剝奪其人身自由,將使被告誤認其如未依檢察官之意思回答,將立即遭受羈押之處分,進而影響被告應答之自由意志,是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偵訊筆錄,不問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㈠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96年8 月14日是丁○○叫我幫他去拿毒品,後2 次也是因為他找不到丙○○,叫我幫他去拿毒品,我是幫丁○○買毒品,不是賣毒品給他云云,辯護意旨則辯以: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可證明被告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丁○○之事實,但丁○○自偵查至鈞院審理中均證述他是委託被告來向丙○○購買毒品,並由被告轉交毒品,從未提及他是向被告購買毒品,而丙○○在鈞院審理中也證述他沒有請被告販賣毒品,他主觀上應該認為是被告向他購買毒品,至於被告購買後如何處理,對他而言並不重要,所以他對此部分並未做詳細的陳述,且在丙○○被訴販賣毒品之案件中,被告亦未擔任分工的角色,被告只與丁○○有關聯,故依被告主觀犯意,他是幫丁○○向丙○○購買毒品,且被告不知道丁○○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則被告基於幫助丁○○施用毒品之犯意而實施本件行為,應僅成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應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㈡經查:⒈丁○○於96年8 月14日欲向丙○○購買海洛因,因找不到丙○○本人,遂撥打電話給被告請其代為聯絡丙○○,被告即前去找丙○○並告知上情,丙○○乃撥打電話給丁○○,並與之談妥以5 千元之價格交易海洛因8 包,但因丙○○無法親自前往交貨,遂委託被告送貨及收錢,而被告應允後,亦在電話中向丁○○表明其將前往送貨乙事,丁○○遂於同日下午先後6 次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談妥如何交錢、取貨等事宜,丁○○即依約將5 千元壓在其住處旁之工作場所台糖豬舍附近石頭下,待被告抵達且自行取走上開款項,並將海洛因8 包壓在原處後,丁○○再前往拿取,被告則將所收取之5 千元送回給丙○○;
約各隔1 星期後,丁○○復先後2 次欲向丙○○購買海洛因,但因丙○○均未接聽電話,丁○○即直接撥打電話給被告表明欲購買與前次同一價格、數量之海洛因,並由被告向丙○○各拿取海洛因8 包後,前往丁○○住處後面窗口,當面向丁○○收取各5 千元,並將海洛因各8 包交付鍾紹源後,再將所收取上開款項送回給丙○○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偵訊(97年度偵字第497 號卷第5 至6頁、第17至18頁、96年度偵字第6483號卷第365 至367 頁)及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71至74頁反面)證述甚詳且互核一致。
⒉又丁○○於96年8 月14日下午3 時24分46秒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1 分15秒許止,先後6 次與被告通聯,其中第1通係被告向丁○○表示伊看到1 台車,懷疑是警察,不敢前來,第2 通係丁○○詢問被告人在何處,第3 通係丁○○告知被告其向丙○○買毒品的錢用石頭壓住放在鐵門處,請被告將毒品以石頭壓住後放在原處,其事後會去拿取,第4 通係被告表示錢不要壓在石頭下,要當面交易,事後才不會有糾紛,第5 通係被告將錢取走後,未將毒品壓在石頭下,丁○○要求被告在其下班前把毒品送來,因為其返家後便無法出門,第6 通係丁○○催促被告速將毒品送過來等情,亦據證人丁○○於偵訊中證述明確(97年度偵字第497 號卷第18頁),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8 月9 日96乙○泰清聲監(續)字第000150號通訊監察書及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附卷可稽(96年度偵字第6483號卷第7 、21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上開3 次為丙○○送海洛因給丁○○之事實(本院卷第89至90頁),足認證人丁○○所證述其3 次向丙○○購買海洛因,均由被告送貨及收取價金乙節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⒊至於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雖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丁○○,及委託被告送貨乙事(本院卷第75至76頁反面),惟所述顯然與證人丁○○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不符,且丁○○於96年8 月14日與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6 次通聯後,緊接於同日下午4 時27分42秒,即以同一門號與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當時丙○○在電話中詢問:「斑鳩(即被告)有去你那裡嗎?」等語,丁○○則回答:「斑鳩送錢過去你那裡。」
等語(96年度偵字第6483號卷第22頁),此一通話內容經核與丁○○所證述當日被告為丙○○送貨及收錢之經過亦完全一致。
再觀之丙○○先前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之有罪確定判決中,其販毒之對象並不包括丁○○,此有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96號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查,可知丙○○涉嫌販賣海洛因予丁○○之犯行,目前尚未經檢察官偵辦,則丙○○為避免此部分犯行遭另行追訴,以致加長自身刑期,就本案本有虛偽陳述之動機,其所為上開證述自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前揭3 次向丙○○拿取海洛因各8 包後交付給丁○○,並將向丁○○所收取之各5 千元交付丙○○之事實,應堪認定。
⒌至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辯稱:被告前揭所為僅係幫助丁○○施用海洛因,而非與丙○○共同販賣海洛因予丁○○云云。
惟查: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
又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賣方交付安非他命與買方,係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黃○蘭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賴○梅,竟依黃○蘭之囑咐將安非他命轉交予賴○梅,如果無訛,則上訴人已參與販賣安非他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原判決認係幫助犯,亦有未當,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分別著有判例、判決可資參照。
⑵本件被告係因丁○○欲向丙○○購買海洛因,經丁○○直接在電話中與丙○○聯絡或透過被告與丙○○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先後3 次均由被告向丙○○拿取海洛因各8 包後,送至丁○○之工作場所附近或住處交付丁○○,被告再將丁○○所交付各5 千元送交丙○○,且其中第2 次、第3 次交易毒品之情形,均係由丁○○與被告當面交錢、交貨等事實,已如前述。
觀之前揭第2 次、第3 次丁○○與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毒品交易情形,可知被告係在尚未向丁○○收取買賣價金前,即已自丙○○處取得海洛因,而在一般毒品交易情形中,賣方為避免買方收受毒品後,不依約交付買賣價金,苟賣方尚未自買方處收受買賣價金,斷無可能先行交付毒品,則丙○○在尚未收受丁○○之買賣價金前,就將海洛因交付被告,顯見被告與賣方丙○○間已有販毒之犯意聯絡,被告應係基於與丙○○同一之立場,擔任為丙○○送貨予丁○○及收取買賣價金之分工,而非基於與買方丁○○同一之立場,替丁○○向丙○○購買海洛因甚明。
且被告既已參與丙○○販賣海洛因予丁○○之犯行中交付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主觀上縱然僅有幫助犯之犯意,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仍應與丙○○成立販賣海洛因予丁○○犯行之共同正犯,是被告及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均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
又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海洛因等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科以重罰不容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判決參照)。
故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丙○○與被告何必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丙○○取得海洛因而與被告共同販售予丁○○時,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⒎綜上論述,被告與丙○○就前揭3 次接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偽證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其與被告通聯之原因係其向丙○○購買海洛因,而由被告為丙○○送貨及收錢,其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予被告等情明確(97年度偵字第497 號卷第5 至6 頁、第17至18頁、96年度偵字第6483號卷第365 至367 頁、本院卷第71至74頁反面),復有被告於96年12月13日之檢察官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96年度偵字第6483號卷第189 至194 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8 月9 日96乙○泰清聲監(續)字第000150號通訊監察書及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同上偵卷第7 、21頁)、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70號丁○○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之判決書(本院卷第7 至15頁)各1份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其有罪之證據,則被告上開偽證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被告因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丙○○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基於單一之販賣犯意,於時空密接之情形下,先後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同一人,應論以接續犯,屬單純1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本件被告與丙○○接續3 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販賣之對象均為同一人,每次販賣金額僅5 千元,所得共計1 萬5千元,販賣之次數及獲利均屬小額,犯罪情節當非與大盤毒梟者可等同併論,惟所觸犯法定本刑係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誠屬情輕法重,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論處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實嫌過重,是被告此部分犯行,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酌減其刑。
㈤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前開丁○○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裁判確定前之97年8 月4 日在本案準備程序中向本院自白上開偽證犯行,有該次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11至15頁),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偽證罪部分亦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與丙○○接續3 次共同販賣海洛因予丁○○,所為足以殘害國民身心健康,並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負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且犯後未能坦承此部分犯行,仍推諉卸責,態度不佳,惟此部分犯罪所得不多,犯罪規模不大;
另被告為脫免自身罪責,無視證人到庭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於偵查中未拒絕證言,於具結後為虛偽證述,企圖誤導檢察官偵查方向,造成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並令事實不明之危險,徒增訴訟資源之浪費,並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於所虛偽證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坦承此部分犯行,已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
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
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
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069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是本件被告與丙○○共同販賣海洛因之所得共計1 萬5 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以被告與丙○○之財產抵償之。
至於被告販賣海洛因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係洪彬偉,有上開門號之申請人資料1 紙存卷可查(96年度偵字第6483號卷第170 頁),則上開門號既非被告所有,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68條、第172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卿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
│ 通訊監察譯文(A:鍾紹源、B:甲○○) │
├───────┬─────────────┤
│①96年8月14日 │ A:你還沒有來? │
│ 下午3 時24分│ B:我在你豬舍附近,我 │
│ 46秒 │ 有看到1 部轎車轉彎 │
│ │ 到你住處,你要小心 │
│ │ 一點。 │
│ │ A:我老板(廖啟宏)叫 │
│ │ 你來拿錢,那要快一 │
│ │ 點。 │
│ │ B:哦,我過去廖啟宏那 │
│ │ 裡也要聞聊一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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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同日下午3時 │ A:你到那裡了。 │
│ 45分9秒 │ B:我已經快到你住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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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同日下午3時 │ A:喂。 │
│ 57分54秒 │ B:在你家門前石頭壓制 │
│ │ 品(毒品)。 │
│ │ A:我原本要把門關起來 │
│ │ B:那裡物品(5千)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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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同日下午3時 │ A:你是否在我下班以前 │
│ 58分48秒 │ 來一下。 │
│ │ B:以後在清點錢時(毒 │
│ │ 品)你一定要在場, │
│ │ 以後才不會有糾紛。 │
├───────┼─────────────┤
│⑤同日下午4時 │ A:喂。 │
│ 0分3秒 │ B:你為何掛我電話。 │
│ │ A:我的怪怪的,你定要 │
│ │ 在我下班以前到,否 │
│ │ 則我母親會罵。 │
│ │ B:你下班是幾點? │
│ │ A:下午1640分。 │
│ │ B:那我要很趕,像開戰 │
│ │ 鬥機一樣快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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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⑥同日下午4時 │ A:你要我下班以前到。 │
│ 1分15秒 │ B:我盡量趕到你家,拿 │
│ │ 你家不可以嗎(毒品 │
│ │ A:不是,我被斗南分局 │
│ │ 查獲過,我父母親禁 │
│ │ 足我外出或外出施用 │
│ │ 毒品。 │
│ │ B:我盡量趕將物品(毒 │
│ │ )送到你手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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