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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許坤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偵字第5916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
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9 日
下午2 時4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福森
書記官 陳姵君
通 譯 王聰裕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甲○○、乙○○、丙○○均犯偽證罪,各處有期徒刑叄月,均緩刑貳年。
於緩刑期間內,各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乙○○、丙○○均明知許鴻騰(貪污等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18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 月)於民國93年8 月13日起擔任雲林縣東勢鄉新坤村村幹事兼四美村村幹事後有侵佔公有財物,並為掩飾侵佔犯行有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行,詎渠等竟因許鴻騰之請託,萌生偽證之犯意,於96年10月5 日下午2 時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9 法庭為證人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㈠甲○○虛偽證稱:「新坤村之擴音機維修金額新臺幣(下同)18 ,000 元、僱工清除公墓雜草64,000元、維護環境衛生18, 000 元、擴音機機維修4,600 元,均確有支出」等語,㈡乙○○虛偽證稱:「95年3 月21日到東勢鄉農會,自四美村辦公室帳戶領出2,600 元,95年4 月7 日到東勢鄉農會,自四美村辦公室帳戶領出5,700 元,95年4 月21日到東勢鄉農會,自四美村辦公室帳戶領出3,500 元,均確有支出」等語,㈢丙○○虛偽證稱:「新坤村95年1 月27日4,600 元之擴音器維修、四美村95年3 月21日2,600 元之擴音器維修、四美村95年4 月7 日5,700 元之擴音器維修、四美村95年4 月21日3,500 元擴音器維修,均確有支出」等語,並供前具結,意圖影響法院之心證,而為有利許鴻騰之判決,幸經承審法官明察,判決許鴻騰因貪污等案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2 月。
嗣經承審法官函請本署檢察官偵辦渠等偽證犯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 、2 款,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陳姵君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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