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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紹銘
書記官 王秀如
通 譯 廖錦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8 月1 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5日以92 年度毒偵字第187 號、第475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1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93年4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23日17時許,在雲林縣臺17線(金湖往下崙路段處),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經警於97年5 月24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紹 銘
書記官 王 秀 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 秀 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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