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訴,831,2009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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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807 、831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26、1185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13日下午3 時
1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李貞瑩
書記官 金雅芳
通 譯 陳慧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2 月15日以93年度訴字第60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
⒈於97年5 月28日下午2 點,在雲林縣西螺鎮○○路59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
海洛因1 次。
⒉於97年6 月9 日上午10時,在雲林縣西螺鎮○○路59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
洛因1 次。
㈢嗣於:
⒈97年5 月29日上午10時,經警在雲林縣西螺鎮河南里河南59號縣住所搜索,並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
陽性」反應。
⒉97年6 月10日下午2 時33分,經警在雲林縣西螺鎮○○○路219 號2 樓第3 室蔡旺秋租住處搜索,並經採尿送
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金雅芳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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