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訴,834,2008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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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9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於民國96年7 月5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具直徑約7.9mm 之金屬彈頭)7 顆後,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土造子彈。

嗣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5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至臺灣高雄第二監獄服刑期間,於96年7 月5 日經警借提詢問,並於同日下午3 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209 號6 樓之4 住處執行搜索時,在該住處大門外消防灑水箱左下角查獲上開土造子彈7 顆。

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至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扣案之土造子彈7 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 月26日刑鑑字第0960110702號槍彈鑑定書、被告及同案被告羅瑩棟之供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96年度偵字第8501、16482 號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起訴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子彈不是在我家查獲,不能因為查獲地點離我家比較近就認為是我的,且子彈是放在消防灑水箱裡面,灑水箱沒有被東西擋住,可以直接打開,那裡是公共場所,任何人都可以去那裡拿子彈,借提時我已經收押半年,我被收押時,我們家對面有住人,我不認識對面的人,且我女朋友也住在該處,住到何時我不知道,期間會發生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我之前持有的子彈與這次查獲的子彈規格並不相同等語。

五、經查:㈠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被告及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5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其至臺灣高雄第二監獄服刑期間,因另涉犯強盜案件(另案審理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96年7 月5 日借提詢問,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下午3 時25分許,帶同被告前往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209 號6 樓之4之住處執行搜索,在上開住處內查獲麻黃素2 包、掌上型電腦、電子磅秤各1 台、手機2 支、手銬1 副等物,另在該住處大門外消防灑水箱內查獲子彈7 顆乙情,業據證人即當日執行搜索之警員林勇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8至39頁反面),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8至3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 至5 頁反面)各1 份附卷可稽,及子彈7 顆扣案可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㈡扣案子彈7 顆經鑑定結果,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7.9±0.5mm 金屬彈頭,採樣2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情,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 月26日刑鑑字第0960110702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警卷第34至36頁)。

惟被告堅詞否認持有上開子彈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且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扣案之子彈5 顆及試射後之顆殼2 顆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指紋鑑定之結果,經以氰丙烯酸酯化驗後,並未發現指紋,亦有該局97年9 月17日刑紋字第0970136825號鑑驗書1 份存卷足憑(本院卷第24頁)。

㈢而依證人林勇國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為何去查他住處外的消防灑水箱?)他有些物品積放在門口,所以我們有去看,順便檢查看看,灑水箱打開子彈就露出來。

(你們有無接獲線報說,有違禁物在消防灑水箱裡面?)沒有,只是單純看到堆放物品就懷疑等語(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反面),可見本件警員在執行搜索前,並無任何接獲情資或事證指向被告係持有上開子彈之人。

再依證人林勇國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查獲子彈的樓層是否只有1 戶?)印象中是兩戶。

(查獲地點的消防灑水箱,是在被告6 樓之4 的住處大門裡面還是外面?)大門外面。

(這個消防灑水箱的地點是同一棟大樓任何人都可以走過該地點,不會受到限制?)從樓梯可以,那個位置任何人都可能經過等語(本院卷第39頁反面),可知查獲地點即被告住處大門外之消防灑水箱,乃被告所居住之大樓之公共設施,係全大樓之住戶均可自由通行、經過之場所,而非被告個人住處內之私人空間,故被告對於該空間顯然並無自由支配、管領之權力。

㈣至證人林勇國於本院審理中雖又證稱:(這個灑水箱離被告住處的門有多少距離?)大概沒有超過1 米5 。

我們坐電梯上去,電梯出來的戶數好像不多,其中1 戶好像是空戶,他的東西堆放在人家門口,2 戶之間沒有隔多遠,大約2 、3公尺。

(是否被告住處的門比起別戶更接近消防灑水箱?)是的,被告的門打開就對著消防灑水箱。

(你為何知道另一戶是空戶?)因為另一戶大門都堆滿東西,無法進出。

(你有辦法確定所堆放的東西是被告的東西?)那時搜索時,他的門不好開,我們有請鎖匠來開,私下聊天時,被告說有些鞋子是他女朋友的,他們的垃圾也堆在門口,垃圾中有些帳單。

(搜索當時那個消防灑水箱是否任何人都可以輕易打開?)不可以,因為那有堆放東西擋住,要把東西搬走才可以打開消防灑水箱的門等語(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反面),惟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自96年3 月16日即因案進入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並於同年月30日轉至臺灣高雄第二監獄服刑,至97年1 月10日始執行完畢出監,則被告自96年3 月16日遭收押起至同年7 月5 日本件執行搜索時,已有3 個多月因人身自由遭限制而無法返回上開住處,再參以被告所供稱:其在收押前係與女友同居,當時對面也有住人等語,則依常情判斷,被告在遭收押及服刑期間,對於本件查獲地點之消防灑水箱旁所堆放之物品,亦難以支配、管領,甚至可能毫無所悉,是由證人林勇國前揭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之住處距離查獲地點最近之事實,並據以推論被告係有機會接觸扣案子彈之人,但在無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之情形下,仍不能以此即認定扣案之子彈係被告所持有並擺放在該處之事實。

㈤而同案被告羅瑩棟於警詢及偵訊中所供述:伊於96年3 月初有拿2 把8mm 道具槍到被告住處,但沒有子彈,槍管也沒有通,伊沒有要賣槍給被告,扣案之7 顆子彈非伊所有,被告在高雄被查獲時就有攜帶槍械,被告是要誣賴伊等語(警卷第24至25頁、偵卷第39頁),惟同案被告羅瑩棟上開供述僅在否認自身涉犯本件持有子彈之犯行,尚不能作為認定被告係持有上開子彈之人之事實之積極證據。

㈥又被告雖因涉嫌於96年3 月16日凌晨2 時1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鳳林路口,為警查扣仿手槍外形製造之空氣槍1 支、直徑約8.8mm 及9.0mm 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各6顆及4 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現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501、16482 號起訴書1 份(偵卷第41至43頁)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上開案件中扣案土造子彈共10顆與本件扣案子彈7 顆之規格並不相同,且兩案查獲之時間、地點相差甚遠,實難認兩案之間有何關聯性,自不能僅因被告前案已為警查獲持有子彈,即認定本件扣案之子彈亦為被告所持有。

㈦被告雖於警詢中辯稱:因為羅瑩棟曾於96年3 月初拿1 支8mm 的全黑色手槍跟子彈到我家向我炫耀,所以我確定扣案子彈是羅瑩棟所有,我認為他可能是要栽贓給我讓警察取締等語(警卷第10至11頁);

復於偵查中改稱:扣案子彈我有看到羅瑩棟拿出來過,不知道是什麼人拿來放的,96年1 、2月左右,羅瑩棟曾拿1 支槍及子彈數顆到我家,他之前來過我家,說他有槍,我才跟他說,不然你拿來給我看一下,後來他帶來給我看,說是他與他朋友一起做的,這幾顆子彈和被搜到的子彈一模一樣,羅瑩棟拿來時說這是8 釐米,問我是否要買,槍及子彈一共要賣我8 萬元,我看了之後不要,因為是改造的槍枝等語(偵卷第15頁),而就其目睹同案被告羅瑩棟向其展示手槍及子彈之原因,有前後辯詞不一之情形,且被告所辯上情已為同案被告羅瑩棟所否認,再者,一般土造子彈之樣式、規格相仿者眾多,如非透過專業人員鑑定,實難加以具體特定,是僅憑被告上開供述顯然亦無法確認被告先前所見子彈即為扣案子彈,故被告供述扣案子彈係與同案被告羅瑩棟有關乙節,尚難以採信,惟姑不論被告故為上開不實供述,其背後之動機為何,依最高法院前揭判例要旨,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本件自不能僅因被告上開辯解不實,即認定被告係持有扣案子彈之人。

㈧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持有扣案子彈之事實。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持有子彈之犯行,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又扣案子彈經試射後,現存之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5 顆,雖屬違禁物,仍應由公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卿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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