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838號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38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7 日上午3 時35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侯廷昌
書記官 洪秀虹
通 譯 李得志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民國玖拾捌年伍月柒日前,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伍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於民國95年間係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三崙分駐所(下稱三崙所)之警員,平日負責轄區內治安之維護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警察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95年4 月23日晚間7 時許,甲○○接獲民眾A3情資反應雲林縣四湖箔子村箔子寮新厝部落「澎湖伯公」廟旁廢棄豬舍,有人私宰病死豬後,即由三崙所所長吳清石、員警吳信昌、林志誠、甲○○前往,並查獲林文達、何淑貞、林秋旺屠宰病死豬,該案後經本署檢察官於95年5 月1 日以95年度偵字第2272號提起公訴,嗣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5年6 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322 號對林文達、何淑貞、林秋旺均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二)、甲○○明知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檢局)94年3月28日修正前「獎勵民眾檢舉死廢畜禽非法流用案件實施要點」第4點規定,凡由民眾檢舉死廢畜禽非法流用因而偵破犯罪案件,經查證屬實並經法院一審判決有罪者,核發每案件獎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該獎勵要點第2點之規定,受理檢舉應詳實紀錄檢舉人資料及檢舉事實為要項,而A1、A2父子僅於95年4月5日清明節左右,曾在雲林縣四湖箔子村箔子寮373號住處門口巡邏箱前,向甲○○口頭檢舉:「澎湖伯公廟旁廢棄豬舍有屠宰病死豬之跡象」一詞,並未具體指出犯罪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及犯嫌所駕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等內容,且未於當日即製作檢舉筆錄。
詎甲○○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5年4月23日(即破獲上開案件後)後二、三天(即95年4 月25日左右),在三崙派出所,製作職務上所掌之警詢筆錄,登載倒填日期為95年4 月6 日,內容「.. 夫 妻(即犯嫌)年約40-50 歲,駕一部0257-M A號藍色,有加帆布的貨車」等不實事項之檢舉警詢筆錄後,持該筆錄之公文書前往A1住處,向不知情之A1稱,其為檢舉人可領取檢舉獎金,惟需在筆錄欄位上捺印,致A1在不瞭解警詢筆錄正確內容下,即在筆錄受訊問人欄位上捺印。
(三)、甲○○隨持該筆錄前往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一組,交由不知情承辦人林坤興向防檢局申請核發檢舉人檢舉獎金,致影響防檢局對於上揭檢舉獎金核發判斷之正確性,足以生損害於防檢局(甲○○、A1所涉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另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洪秀虹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