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訴,843,20081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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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俊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287號),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廢油玖佰公升裝叁桶及貳佰公升裝貳拾玖桶,均沒收。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廢油玖佰公升裝叁桶及貳佰公升裝貳拾玖桶,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甲○○○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然其2 人並未領得上開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底至96年12月3 日為警查獲時止,由乙○自行駕駛車牌號碼TZ-989號自用大貨車,有時亦搭載甲○○○隨同前往,以每公升新臺幣(下同)1 至7 元不等之價格,共同向雲林縣北港鎮農家、機車行及向嘉義縣鹿草鄉之黑油回收業者蔡天福,收購屬於事業廢棄物之廢油,取得廢油後,先載往其位於雲林縣北港鎮○○里○○段1359號土地上之倉庫貯存,再以每桶500 元之價格,售予嘉義縣梅山鄉不詳之建築業者供其塗抹建築用之模版,期間於95年底某日,前往址設雲林縣斗六市○○里○○街7 號之得利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紙業),向得利紙業兜售上開屬於事業廢棄物之廢油,先行提供廢油3 桶(每桶約250 加侖)予該公司試用,以此等方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

嗣於96牛12月3 日下午2 時50分許,乙○、甲○○○駕駛上開大貨車載運以乙○所有之塑膠桶盛裝之廢油3 桶(每桶裝900 公升)欲售予得利紙業,途經台78線公司東向西17.3公里處,為警攔查而查獲,當場扣得上開廢油3 桶;

於96年12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警前往位於雲林縣北港鎮○○里○○段1359地號之倉庫,查扣以乙○所有之鐵桶盛裝之廢油29桶(每桶裝200 公升)。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出售廢油予被告之蔡天福、得利紙業負責人吳麗玉、得利紙業廠長郭文進、得利紙業員工陳仁哲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96年12月3 日、96年12月14日、96年12月20日、97年1 月4 日稽查督察紀錄、行政院環保署97年1 月17日環署督字第0970006087號、97年10月8 日環署廢字第0970069930號函文、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21日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3 份、97年1月3 日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4 份、車牌號碼TZ-989號自用大貨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警員張世欣於97年1 月18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共3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甲○○○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核其2 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 號、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甲○○○自95年底起至96年12月3 日遭查獲時止,多次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論以包括的一罪。

爰審酌本件被告2人無環保觀念,為謀一己私利,擅自貯存、清運、處理屬於事業廢棄物之廢油,及其2 人犯罪之手段、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家庭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乙○、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此罪,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再命渠等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即足使被告2 人知所警惕,應均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及命被告2 人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查扣之900 公升裝廢油3 桶及200 公升裝廢油29桶(已責付予被告乙○保管),均係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之。

至其餘扣案之空鐵桶116 個,並非違禁物,被告乙○復否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供稱:那時候鐵漲價,要放著賣給中古商等語(本院卷第45頁反面),此外,又無證據可資證明該空鐵桶確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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