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訴,917,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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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被告在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臺中戒治所函報乙○○所受強制戒治處遇已屆滿6 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6年4 月14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9 月5 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68 、169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 月17日某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 月18日某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另案經警方於97年1 月20日,至乙○○所經營之「銀城資源回收場」(址設雲林縣斗六市○○里○○路839 號)執行搜索,而於同日14時25分許,將乙○○帶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自其尿液中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 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 月30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

被告雖一度辯稱:我懷疑警局所採尿液不是我的云云,惟經本院徵得被告同意後採尿,將之與警方所採之尿液一併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驗,該局鑑驗結果略謂:送驗兩瓶尿液mtDNA 序列相符,該兩瓶尿液可能為同一人所排放,此有該局所出具97年11月6 日調科肆字第09700457090 號鑑定書及所附尿液比對粒線體DNA (mtDNA) 序列鑑定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在知悉前揭鑑定結果後亦坦認上情無訛。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中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臺中戒治所函報乙○○所受強制戒治處遇已屆滿6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6年4 月14日釋放,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9 月5 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68 、169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是被告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則為前述施用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海洛因,繼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雖一度否認犯罪,但最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承國中畢業,因車禍傷及神經,經過多次手術未癒,為減輕疼痛才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檢察官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尚嫌過重,特予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秀 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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