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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936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54、1279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下午4時10
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蕭雅毓
書記官 鍾宜津
通 譯 劉玉滿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前揭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參個,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含袋重貳點柒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貳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含袋重貳點柒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前揭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參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7月26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六交簡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一)97年7月15日17時許、18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828號住處,分別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點後吸食其煙之方式,及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97年7月15日19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親密汽車旅館前,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當場為警查獲其持有之毒品海洛因3小包(毛重1.01公克,合計淨重0.2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小包(毛重2. 77公克,含袋重2.716公克),同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以上為97年度訴字第936號部分】。
(二)97年8月8日上午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路665號「名家汽車旅館」111號房間內,分別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點後吸食其煙之方式,及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97年8月8日10時50分許,員警接獲線報至「名家汽車旅館」111號房查緝毒品,當場為警查獲,同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以上為97年度訴字第1184號部分】。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已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鍾宜津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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