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訴,970,200903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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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應自民國玖拾捌年肆月拾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認其涉犯殺人未遂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證人黃蔡緩、乙○○、黃銘籍之證述、扣案折疊刀,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亦有羈押之必要,由本案受命法官於民國97年9 月17日處分羈押在案。

二、被告甲○○經2 次延長羈押後,羈押期間即將於98年4 月16日屆滿,又被告被訴上開犯行經本院於98年3 月27日以97年度訴字第970 號判決在案,復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故應自98年4 月17日起,裁定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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