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訴緝,30,200811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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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5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12月14日停止其處分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 月11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96年3 月13日凌晨1 時許,於雲林縣虎尾鎮御花園汽車旅館226 號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煙中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96年3 月13日採尿前2 、3 天,於雲林縣虎尾鎮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6年3 月13日5時許,為警於前揭汽車旅館內拘獲,並於同日11時30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毛重共11.0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5.45公克)、FM25顆、電子磅1 臺、帳冊1 本、分裝袋1 包、行動電話2 支(含SIM 卡,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物(起訴書漏載行動電話2 支【均含SIM 卡】),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97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經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 紙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22、25、29、30頁)。

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5年12月14日停止其處分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月11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亦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足憑。

綜上所述,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甲○○所為施用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個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除施用毒品案件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是如於96年7 月15日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者,自不得依上該條例減刑,惟若係於該條例施行後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後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前開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據此,被告係於上述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6年9 月12日遭本院通緝,並於97年9 月27日經緝獲到案,有本院96年9 月12日96年雲院隆刑清緝字第113 號通緝書及97年10月13日97年雲院明刑廉銷字第199 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26頁、本院訴緝字卷第22頁),且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為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復核無該條例第3條之情形,依諸前開說明,本件尚無該條例第5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仍應獲減刑之寬典,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分別諭知其減得之刑,再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7包,經送請鑑驗結果,除標示毛重3.72公克(淨重3.31公克、空包裝重0.49公克)之白色粉末1 包未發現定毒品成分外,其餘6 包(合計淨重5.83公克、空包裝重2.09公克),檢出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623040140 號鑑定書1 紙附卷足證(本院訴緝字卷第54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結晶顆粒1 瓶(淨重1.4508公克,取樣0.0357公克鑑驗用罄,剩餘1.4151公克)、結晶顆粒1 包(淨重0.7569公克,取樣0.0300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7269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7年3 月24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0416號鑑定書在卷可查(本院訴緝字第55頁),係屬第二級毒品,爰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縱使與毒品分離秤重,一般而言,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渣殘留在原包裝袋上,無法完全析離,是均應認屬於毒品之一部分,而併予沒收銷燬。

㈡至於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簡稱FM2)5顆、電子磅1 臺、帳冊1 本、分裝袋1 包及行動電話2支(含SIM 卡,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物並非違禁物,亦與本件被告犯行無關,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菀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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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毒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 ㈠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合計淨重5.83公克、空包裝重2.09公克。      │
├──┼────────┼──┼─────────────────────┤
│ ㈡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 瓶│淨重1.4508公克,取樣0.0357公克鑑驗用罄,剩│
│    │非他命          │    │餘1.4151 公克。                           │
├──┼────────┼──┼─────────────────────┤
│ ㈢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 包│淨重0.7569公克,取樣0.0300公克鑑驗用罄,剩│
│    │非他命          │    │餘0.7269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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