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訴緝,31,2008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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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8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6 月17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93年至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105 號、94年度易字第331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及9 月確定,嗣與另案所犯竊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6 月,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於96年4 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保護管束,然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實施,減刑後已無殘餘刑期可供執行,其原應執行之刑期,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施行,已於96年7 月16日該條例施行之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20日中午,在雲林縣古坑鄉桂林村9 鄰桂林77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拘提到案,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經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再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6 月17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93年至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105 號、94年度易字第331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及9月確定,嗣與另案所犯竊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6 月,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於96年4 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保護管束,然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實施,減刑後已無殘餘刑期可供執行,其原應執行之刑期,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施行,已於96年7 月16日該條例施行之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於91年5 月21日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

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既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93、94年間,再分別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刑確定,業如前述,則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仍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是核被告甲○○所為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受惠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施行,竟不知自我惕勵,而一再施用毒品,及本次施用毒品之種類、時間、方式,暨犯罪後尚能坦白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 國 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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