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賠,7,2009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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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97年度賠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現於澎湖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押後,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10日裁定准予羈押,迄96年5 月9 日羈押原因消滅出所,嗣檢察官雖以運輸第四級毒品麻黃鹼之罪嫌起訴,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1 號判決聲請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8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聲請人共計受羈押61日,因而以每天新臺幣(下同)5,000 元折算一日請求賠償305,000 元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情形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

惟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係因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之情形者,不得請求賠償,同法第2條第2款、第3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聲請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之羈押要件,於民國96年3 月10日向本院聲請羈押(96年度聲羈字第63號),本院於同日訊問後,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羈押聲請人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4 級毒品罪嫌,以96年度偵字第1467、1468、1469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1 號審理後判決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8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據本院調閱全卷瞭解,固屬實情。

惟本件緣於警方實施搜索時在共犯陳憶駿雲林縣元長鄉鹿南村前進39號住處扣得含有麻黃鹼之液態溶液約3 公斤,該批溶液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含有微量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成分,有該局96年4 月12日刑鑑字第0960038048號鑑定書附於偵查卷可稽,屬於「毒品分級及品項」所列之第四級毒品,此經行政院94年1 月14日院臺法字第0940080295-B號函釋在卷可憑。

聲請人除坦承該批麻黃鹼液態溶液,係由其運送至共犯陳憶駿住處,陳憶駿亦坦言無誤。

再者同案被告劉協謀亦坦承「伊介紹他們去弄那本來就是成品要去除味道而已,我不知道會變成製造」。

而聲請人及共犯陳憶駿、劉協謀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37頁、81頁)」。

聲請人尚且於警詢中誤將麻黃鹼之液態溶液誤以為是「安非他命」半成品並承認製造「安非他命」(見警7 卷第10頁)。

嗣檢察官以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向本院聲押,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10日裁定准予羈押等情,上開案卷中載記甚明。

縱聲請人之被聲押之原因,係以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嫌為考量,但其羈押原因既源於被告案發時被警方自其共犯陳憶駿住處查扣麻黃鹼之液態溶液約3 公斤,而麻黃鹼又係製造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且聲請人及相關共犯均供稱其等之目的又係在於製造安非他命,客觀上逕被質疑其涉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本無違誤。

況且聲請人除供稱製造安非他命半成品如前外,復坦承運送至陳憶駿住處無訛,均詳如前述。

嗣雖以運送第四級毒品被提起公訴,經審理結果,最後以無罪確定。

但究其案發之初,所以被羈押,實導因於聲請人之自白並持有製造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第四級毒品)行為,且與共犯供詞相符,其行為明顯有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首揭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覆議。
書記官 李坤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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