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選訴,32,20081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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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選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黃曜春律師
陳淑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擔任農田水利聯合會會長職務,農田水利聯合會定於民國97年12月1 日至10日由會長即被告擔任團長,率團前往大陸江蘇、浙江等地區參訪其農田水利運行機制及工程技術,本項出訪計劃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定在案,且係中國水利學會農田水利專業委員會特函邀請,由被告擔任團長率團前往參加,邀訪之中國水利學會農田水利專業委員會已將參訪行程擬妥,被告既擔任農田水利聯合會會長職務,如不率團參加,將引起邀訪單位之疑慮,恐損及兩岸之交流情誼及農田水利聯合會之會務。

再由本案審理觀之,既然全案已經審理終結並予判決,被告亦受新臺幣1 千萬元之重保,原限制出境之處分已無必要,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二、按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被告若因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自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查被告甲○○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4日以97年度選訴字第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 月,嗣公訴檢察官於收受判決後,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具狀提起上訴,本件因被告犯罪情節非輕,且經本院判決有罪,並處以重刑,而參以國內許多重大刑案,仍有犯人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進行之情形發生,因此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確保被告能於日後上級審法院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之必要。

至被告以其身為農田水利聯合會會長,受邀前往大陸江蘇、浙江等地區參訪,然此項行程,可由他人代理,被告以前揭情詞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國 賓
法 官 陳 美 利
法 官 王 素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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