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重訴,10,200901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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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度偵字第3777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認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予以執行羈押。

二、被告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為被告所犯為重罪,為防止被告逃避重刑之執行,難以以具保處分替代,有羈押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李 貞 瑩
法 官 蕭 雅 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 淑 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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