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附民,95,2009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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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7年度附民字第95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案件(本院97年度易字第886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被告乙○○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01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被告明知同案被告丙○所販賣之電纜線,為原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所有,係同案被告丙○於民國97年8 月13日23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村○○道路溪底17分東5 至8 號電線桿前所竊取,仍於同年8 月14日上午某時,在雲林縣西螺鎮七座橋堤防旁邊某處故買之,致原告受有損害。

二、被告聲明及陳述: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故買贓物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曾 鴻 文
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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