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交易,12,2009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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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373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陸月內,向被害人甲○○支付九十八年二月六日雙方和解書記載尚未支付之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無駕駛執照,於民國96年12月28日晚間5 、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YA-1933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雲3 線公路由南向北行駛,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行經上開路段5 公里處之全家便利商店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該路為有夜間照明,無缺陷、乾燥、無障礙物之柏油鄉道,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疏未注意行人在分向限制線,不得穿越道路、任意坐、蹲、立,阻礙交通之王清賢站立於路中行車分向線,乙○○因疏未注意而駕車擦撞王清賢,致王清賢彈至對向車道,適有吳振諒(檢察官另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QU-8861 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時沿上開路段由北向南行駛,因閃避不及,而碾壓王清賢,致王清賢因腹腔破裂骨折引起出血性休克,經送醫不治死亡。

乙○○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趕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乙○○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雲林縣警察局96年12月28日雲警交字第KAE13273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另有勘驗車輛筆錄、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及此,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發現危險時,大約距離兩個車身,我一直以為他會穿過馬路,所以我就一直沿內側雙黃線行駛等語,益徵被告於行駛時,已注意到被害人王清賢站立在路中,卻疏未注意,也沒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依當時情況被告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導致肇事使被害人死亡,被告對此顯有過失。

此外,被害人夜間站立道路中時,等待穿越道路不當,阻礙車輛通行,對於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

參酌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3 月28日嘉雲鑑970101字第0975800921號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審議鑑定委員會97年12月17日覆議字第0976204733號函認為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係本案肇事主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是本案肇事次因,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竟仍無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列印表在卷可明,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前,即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員警到案發現場處理時,在場承認為肇事人,告知事故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應注意行車狀況且遵守交通規則,卻因一時輕忽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全家蒙受難以承受之痛苦與遺憾,然被告於案發之初自首接受裁判,且犯後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弟甲○○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並已先行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有98年2 月6 日和解書在卷足考,並於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5 年內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先行支付部分款項等情,有如前述,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爰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另考量被告尚餘450,000 元款項未支付告訴人,且須分45期,每期支付10,000元與告訴人,是爰併予宣告緩刑期間為5 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 年6 月內,應如數支付如主文所示數額之財產。

此外,本判決命被告支付之金額,即為被告與告訴人98年2 月6 日和解書內載明尚未給付之金額,並非另命被告負擔額外之賠償義務,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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