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交易,150,2009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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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319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港交簡字第22號),改分通常程序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該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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