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交易,2,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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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1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㈠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0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㈡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5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4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㈠至㈢案件嗣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5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又15日、5 月、3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再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埔刑簡字第20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六簡字第29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六簡字第29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0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㈧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詎仍不知悛悔,而為下列犯行:㈠先於97年7 月2 日14時25分許,行經雲林縣古坑鄉○○路46 之8號(起訴書誤載為地號)旁空地,見停放於該處之真毅營造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許倍嘉)所有車牌號碼8197-JR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且鑰匙插在鑰匙孔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進入車內以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之。

㈡甲○○竊得上開小貨車後,沿雲林縣古坑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新生路、崙子路與省道臺3 線之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吳捷誦駕駛車牌號碼EP-4871 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臺3 線由南往北方向駛到上開交岔路口,為甲○○所駕駛前開自小貨車前車頭撞及吳捷誦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起訴書誤載為左側車身),致吳捷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及四肢和軀幹的運動功能、語言功能難以回復之重傷害。

二、甲○○於上開車禍發生後徒步離開現場,經警於距離現場約3 、4 百公尺處發現其身上留有血跡而詢問後方坦承為肇事者,並隨同警方返還現場後與吳捷誦一同由救護車搭載前往醫院,並趁隙離開。

嗣經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即吳捷誦之子乙○○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98年2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竊盜罪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倍嘉於警詢中指訴相符(警卷第4 、5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 紙在卷可按(警卷第6 頁、本院卷第61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部分:㈠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現場照片8 紙、臺大醫院雲林分院97年7月9 日診斷證明書1 紙、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8年2 月17日(98)奇醫字第0788號函暨檢附被害人吳捷誦病情摘要1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98年2 月17日臺大雲分醫事字第0980001106號函暨檢附被害人吳捷誦病歷資料1 份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8年2 月27日(98)奇醫字第1081號函暨檢附被害人吳捷誦病歷資料1 份在卷可按(警卷第7 至13頁、第15頁、本院卷第27至52頁、第57頁及外放證物),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本案中兩車碰撞位置,係在該路口中間,而被告之車損情形為前車頭左方略為凹陷,左側車身有大面積磨損痕跡,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向左側翻覆;

被害人車損情形則為右側車身嚴重凹陷、擋風玻璃破裂等情,有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10、12、13頁)。

綜上可知,被害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應係先通過上開路口後,方遭被告車輛碰撞其自小客車之右側,堪認被告進入該路口前,並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來車,並隨時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事發當時,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等情,復有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憑(警卷第10、11頁),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其有過失自明,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受重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㈢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害人吳捷誦之四肢和軀幹的運動功能、語言功能既難以回復,即屬受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第4款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

被告甲○○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因屬過失犯,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㈢另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

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於肇事後,徒步往雲林縣斗六市方向行走約1,000 公尺,攔下警車,向員警告知前方有車禍,並隨同員警返回車禍現場云云(警卷第3 頁),證人即前往車禍現場救助之雲林縣消防局古坑分隊隊員王俊評於偵訊中證稱至現場時肇事者有在現場並表明藍色貨車是他開的等語(偵卷第37頁),惟依到現場處理之員警陳仁尚所陳,當員警至現場時,被告並不在現場,有聽路人說被告徒步離開現場,遂向前尋找被告,約在距離現場3 、4 百公尺處,見被告在路上行走,身上並留有血跡,便詢問被告是否為被告肇事,被告承認後便隨同員警返回現場,被告隨同傷者坐救護車去醫院並未說出上開小貨車為竊盜而來,嗣經警查詢車籍資料後方發現上開小貨車失竊等語,有本院電話記錄表1 紙附卷可按(本院卷第63頁),被告亦自承其係由員警帶同回到現場(警卷第3 頁),足認被告係先離開車禍現場後,經員警帶回現場後,再向前來救護之王俊評表明為肇事者。

是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足認員警於看見被告身上留有血跡時,已可為合理之懷疑,該犯罪業已發覺。

是被告之犯行,皆無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減刑寬典之適用,併予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略有悔意,但其有如犯罪事欄所載多次竊盜、搶奪犯行,素行不佳,於竊取自小貨車離開途中,駕駛車輛不知謹慎,肇事致被害人吳捷誦受有上開重傷害,迄今亦未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誠屬不該。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推託,稱須俟其執行完畢後方能與被害人商談和解問題(本院卷第60頁),堪見被告心存投機,並無賠償被害人之誠意,不知深切檢討,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4條後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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