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交易,23,2009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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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判決。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飲料店打工,並以騎車外送飲料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96年7 月20日下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H6L-573 號重型機車外送飲料,沿雲林縣虎尾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八德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CG2-106 號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述交岔路口左轉,告訴人之機車前車頭因而撞擊被告機車左後側,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肋骨第3 、4 、5 根骨折、左小腿撕裂傷4 公分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兩造和解書各1 紙在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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