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交易,24,2009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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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從事駕駛遊覽車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4 月27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336-FF號營業用大客車(遊覽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墾地1 之2 號前之東西向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同日上午7 時40分許,行經虎尾鎮墾地里墾地1 之2 號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KY9-811 號重型機車,沿虎尾鎮墾地里墾地1 之2 號前之南北向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約40公里時速通過上述交岔路口,致與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致雙側顴骨、右上頷骨、鼻骨骨折、右眼瞼嚴重撕裂傷、右眼創傷性瞳孔括約肌受損、前房出血合併青光眼、右眼暴露性角膜炎、角膜白斑、右側瘢痕性眼瞼外翻,經送醫治療後,告訴人右眼最佳矯正視力僅眼前手動20公分,嚴重減損視能。

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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