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交易,25,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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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6562號為不起訴分處後,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4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93年3 月間,擔任臺西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斗六保養廠廠長,其明知車輛保養檢查之目的,即在於預防機械突然故障,造成意外發生,並非等到有異常現象時,才作檢查、維修,且當時臺西客運駕駛劉煒炫所負責駕駛之車號FV-261號營業大客車,係1 部車齡約17年之營業用大客車,其自93年間負責維修上開大客車以來,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仍疏未注意,於同年11月28日起至94年12月20日止均未曾再對於上開營業大客車進行氣壓旋轉門之維修,亦未更換上開營業大客車車門之氣動幫浦活塞,致未能發現上開營業大客車車門之氣動幫浦內軸心與活塞之螺紋有生牙,而發生脫落之情況,仍於94年12月20日依班表出車。

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由不知情之司機劉煒炫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里○○○○路與堀頭路口之彎道時,上開營業大客車車門之氣動幫浦活塞脫落,致車門因離心力而突然開啟,使站立在最靠近車門之乘客即告訴人甲○○自該車內摔出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眉撕裂傷、手肘擦傷及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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