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交易,28,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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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64 號),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98年1 月7 日晚間11時許起,在雲林縣北港鎮○○路同仁夜市飲用藥酒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E8-4299 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其嘉義縣大林鎮○○街67巷5 號4 樓之4 之住處,途經前揭北港大橋北端時,為警攔檢,並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甲○○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98年1 月7 日雲警交字第KAI04099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雖於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是被告於90年間,因酒後駕車,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84號判處拘役30日,復於97年間,又因酒後駕車,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6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顯見被告不知悔改,一而再,再而三,多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對於道路交通之安全,已達明顯而立即危險之程度,本應量處重刑,然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全部犯行,具有悔意,本案尚未生實害,及被告之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6 月,應屬妥當,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經上開2 次判決後,仍一犯再犯,顯然前揭刑罰過輕,難收警惕之效,爰從重諭知易科罰金,以2,000 元折算1 日。

檢察官請求以3,000元折算1 日,衡之被告家庭狀況、經濟能力及本案情節,略嫌過重,併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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