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交易,35,2009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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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97年9 月11日19時許,駕駛車號HV-265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古坑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永光村內館42之2 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乙○○竟分心觀看車內之衛星導航裝置,致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甲○○步行經過該處,被告發現時不及閃避,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當場撞上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手遠端橈股骨折、頭部外傷並右臉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 紙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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