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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3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50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7年度港交簡字第101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96年12月25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C5-5557 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台19線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溝皂路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經表示「警告」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內側車道前方,有告訴人丙○○駕駛車牌號碼Y7-2910 號自小客貨車搭載其妻即告訴人甲○○暫時煞停預備左轉溝皂路,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追撞告訴人丙○○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右後車尾,致告訴人丙○○之自小客貨車衝入對向車道,遭對向車道不及注意之蘇居瑞所駕駛車牌號碼CC-705號遊覽車撞擊,告訴人丙○○因而受有顏面擦傷、左膝挫傷、擦傷等傷害,告訴人甲○○則受有顏面擦傷併撕裂傷、雙手挫傷、雙下肢擦傷等傷害,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丙○○、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狀1 紙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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