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交易,41,2009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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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81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自民國97年12月2 日晚間10時起,至翌日(3 日)凌晨1 時許止,在雲林縣斗六市○○路270 巷37號友人住處飲用高梁酒數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自97年12月3 日凌晨1 時許,由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USB-628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雲林縣斗六市○○路82巷10弄11號其住所,嗣於同日凌晨1 時15分許,行駛至中南路35弄89號前時,因酒精影響其神經意識,不慎失控倒地並撞及停放路旁、未懸掛車牌之三輪板車,經送醫救治並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高達300MG/DL,經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3毫克,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甲○○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檢驗科97年12月3 日急診檢驗結果列印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雖於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素行尚稱良好,但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之安全,已達明顯而立即危險之程度,且於偵查中飾詞圖卸,本應量處重刑,然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具有悔意,及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上。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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