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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364 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7年度六交簡字第188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甲○○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7年3 月1 日下午某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YKR-152 號重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街270 巷由南往北行駛(被告甲○○所涉公共危險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六交簡字第188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迄同日15時40分許,行經育英北街270 巷口時,甲○○明知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被告即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MJO-071 號重機車沿育英北街由西往東亦行經至該巷口,乙○○明知行經未劃標線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減速讓YKR-152 號重機車先行,乙○○所騎乘之MJO-071 號重機車因之與甲○○所騎乘之YKR-152 號重機車碰撞,致甲○○、乙○○均人車倒地,乙○○受有胸壁挫傷、踝挫傷等傷害,甲○○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部挫傷併左側第3 、4 、5 、6 、7 、8 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而昏迷,因認被告甲○○、乙○○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甲○○、乙○○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本件告訴人甲○○、乙○○均已撤回告訴,有本院撤回告訴狀2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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