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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97年11月16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Y7-4422 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斗南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行至大業路260 號前,暫停路旁欲迴車時,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MDP-199 號重型機車同向直行而來,被告本應注意由路旁起駛迴車前,須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並讓進行中之車輛先行,待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由路旁左轉迴車,致告訴人閃避不及,上述機車之前車頭因而撞及上述自用小貨車之左側車身,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右手食指擦傷、右手中指及右膝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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