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交易,63,2009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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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85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 規定,得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

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此裁定當庭宣示,命記載於筆錄即可,不用製作裁定書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規定,且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第164條至第170條等有關調查證據方法規定之限制;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構成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8年2 月2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S8-1048 號自小貨車,沿雲林縣虎尾鎮○○里○○○ 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而於當日下午2 時許,經上開公路24.1公里處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同向前方由王有福騎乘之車牌號碼USU-756 號重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欲左轉彎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行左轉,乙○○見狀即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因而撞擊王有福所騎乘之機車,致王有福倒地受有肋骨骨折、血氣胸,經送醫急救於同日下午3 時22分不治死亡。

乙○○則於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時,向警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靜候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告訴人甲○○之指訴。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㈢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㈣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0幀。

㈤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應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據報至醫院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姓名之警員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業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並導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抹滅之傷痛,惟被害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對於本件車禍實有重大過失;

又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平日素行良好,於犯後能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王有福之家屬達成和解,此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院考量上情,並斟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業如前述,犯後並已深表悔悟,堪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以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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