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交易,64,2009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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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8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虎交簡字第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9 月21日下午2 時30分許,駕駛車號7C-9502 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崙背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民權路之交岔路口時,明知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且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竟仍疏於注意而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告訴人乙○○駕駛車號5206-MW 號自小客車同時駛入上開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側遂遭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頭撞擊,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背部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

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 紙在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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