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交易,72,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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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97年7 月4 日上午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7-9678 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東勢鄉縣153 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縣道3.9 公里處時,明知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輪胎、車燈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且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2 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平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行經上開地點時,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方向盤出現操作異常之情形,適有告訴人甲○○步行經過上開地點,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於衝撞路旁停放之VQT-917 號輕型機車與NTS-480 號重型機車後,復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當場跌落路旁水溝,因此受有腦創傷、顱內出血併左側肢體無力,右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左膝內側側韌帶挫扭傷等傷害。

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已與告訴人於98年6 月12日在雲林縣東勢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告訴人甲○○並已撤回告訴,此有雲林縣東勢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狀各1 份(參本院卷第11至12頁)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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