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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6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虎交簡字第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8 月14日下午2 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M-0159 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崙背鄉○○村○○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崙前村菩提宮北方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適被害人廖水蔥即告訴人乙○○之妻騎乘車號731-CFQ 號重機車沿崙前村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揭交岔路口處,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其雖有道路優先權,惟仍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復以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使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車頭處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後,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右側顴骨骨折、左側第1 腳趾骨折、左側鎖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害人之夫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狀告訴狀及雲林縣二崙鄉調解委員會98年民調字第0063號調解筆錄各1 紙在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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