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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7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為農夫,駕駛已報廢之自小貨車從事載運稻穀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7 月2 日上午10時3 分許,駕駛上開已報廢之自小貨車,沿雲林縣水林鄉松北村35號附近之產業道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產業道路與松東路交岔路口時(即松東路35號附近),原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雖轉彎處因工程施工而擺設有交通錐,惟並不影響視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轉彎進入該交岔路口。
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G9E-952 號重型機車,搭載另一告訴人乙○○○,沿松東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甲○○受有右側肩關節旋轉肌肌腱炎,告訴人乙○○○因此受有右側脛骨嚴重性骨折、右側足背外傷性軟組織缺損10乘以10公分、頭部外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已與告訴人於98年6 月22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甲○○、乙○○○並已撤回告訴,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狀各1 份(參本院卷第14至15頁)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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