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交易,88,2009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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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17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虎交簡字第7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載運瓦斯之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7 月14日上午7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421-UL 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崙背鄉○○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正義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輛行經未劃標線道路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疏未注意左側有告訴人乙○○所騎乘車牌號碼為NTM-742 號重型機車,沿正義路亦進入交岔路口,告訴人亦應注意車輛行經未劃標線道路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而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於注意,被告貿然進入交岔路口,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撞擊被告車之左前車身而人車倒地,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手肘撕裂傷、右肱股頸骨折等傷害。

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 紙在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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