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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3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六交簡字第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10月2日下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CG2-310 號重機車,沿雲林縣莿桐鄉○○路由西螺往林內方向行駛,途經該路114 號前之三岔路口欲往林內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行駛,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NUQ-961 號重機車搭載其母丙○○沿同路由斗六往西螺方向行駛在對向車道,因閃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甲○○受有右肘擦傷、右踝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丙○○則受有頭部外傷、左手大拇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已與告訴人於98年6 月3 日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撤回告訴,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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