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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7年6 月22日下午1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805-LY 號自用小客車,由雲林縣虎尾鎮○○里○○○○ ○路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虎尾鎮○地里○○○○○路口之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交岔路口,遇閃光黃燈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KJ7-918 號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雙方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雙側額葉腦挫傷性出血、顱底骨折、肝臟挫傷、左胸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狀1 紙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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